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農村公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龍村公園」,應予更正)內,拾獲乙○○所持有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竊取後棄置在板橋市「農村公園」而離本人持有之支票一紙(發票人 張志鴻 、票面金額新台幣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號碼AQ─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持上開支票前往臺北北門郵局提示兌領,惟因乙○○前因發現支票失竊後,前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申請掛失止付,致未能兌現,因而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伊於上開時地拾獲前述支票,並
於三個月後,因好奇、看支票裡面有無錢(可領),才去提示等語。是被告拾獲上述支票後,即將支票一直持有,並欲兌領支票內金額,而持票向郵局提示兌領,足徵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支票侵占入己之犯行甚明。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資料查報表、前述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因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僅侵占客體之性質略有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則屬同一,所應適用之法條亦屬相同,故無變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