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PP豬選物自動販賣機」伍台(含IC板伍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好樂迪娃娃屋」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4年1月2日起,在上址擅自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PP豬選物自動販賣機」(可變換為「水果台」(超八)之遊戲畫面)共五台,供不特定人娛樂把玩,並僱用 張詠涵 於店內看顧,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至94年1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警方於上址查獲有客人 黃義隆蔡年豐 正把玩機台,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五台(含IC板五塊)。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張詠涵、黃義隆及蔡年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份。
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遊戲機具代保管條各一份。
⒌臺北縣政府94年4月15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300292號函文一份。
⒍查獲現場之電子遊戲機具擺設位置圖一紙。
⒎查獲現場之照片四幀。
⒏扣案之「PP豬選物自動販賣機」五台(含IC板五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PP豬選物自動販賣機」五台(含IC板五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