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5之1號3樓之宗洋貿易公司同事。於民國93年9月20日14時許,甲○○欲向乙○○借用公司之手推車,惟遭乙○○拒絕,雙方遂發生爭執,乙○○即基於毀損之故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5之1號1樓前,憤而持機車大鎖砸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而將該車窗玻璃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甲○○遂至該處與乙○○理論,乙○○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處持前揭機車大鎖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部頭皮深裂傷約7公分。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乙○○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迭據證人 林浩鵬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照片七張附於偵查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僅持機車大鎖砸毀前揭車窗玻璃,甚且朝告訴人甲○○之頭部毆擊,致告訴人甲○○頭部受有外傷及深裂傷,情節非微,行為可訾,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即前揭遭砸毀之車窗玻璃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機車大鎖既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案發時棄置於現場,現已無法尋獲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衡情,該機車大鎖應已滅失,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