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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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之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止,在南投縣魚池鄉東石村東興巷八之二十三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橋」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液態海洛因二十二點五cc)乙支,因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之事實,有南投縣魚池鄉衛生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證第十八號死亡證明書及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