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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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事實㈡應更正並補充記載:被告甲○○盜用乙○○所有行動電話,共計盜撥22通,盜撥金額為新臺幣2365.2元;犯罪事實㈢被告竊得汽車音響之處所應更正為機車腳踏板上;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為12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盜用他人行動電話SI
M卡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取乙○○之行動電話犯行與盜用他人行動電信設備通信犯行部分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
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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