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
1月19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經警採尿驗悉。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94年1月19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94年1月28日出具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件在卷可稽,而該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委無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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