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竊盜及賭博等前科,又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6月17日以92年度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7月24日確定,於同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對面人行道上,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但不能發動該機車電門,旋為警查獲,故未能既遂,並經警扣得上開鑰匙1支。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鑰匙及在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可憑。是被告之上述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
6月17日以92年度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
7月24日確定,甫於同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其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其他犯罪紀錄,有在卷之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素行欠佳,又其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謀正道,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機車,雖未既遂,然仍已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另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