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荇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66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白荇脩部分撤銷。
白荇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白荇脩(綽號 小白 )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於101年4月1日上午某時許,其同任職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之同事 羅明豐 ,欲向白荇脩之毒品上手 成明軒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明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白荇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但因無法聯絡成明軒,乃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白荇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白荇脩詢問成明軒之聯絡方式,並告知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白荇脩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假意答應代為聯絡成明軒,然其為隱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恐羅明豐事後向成明軒查詢,而知悉其為實際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隨即以不詳電話聯絡成明軒,告知羅明豐欲找他,但未告知羅明豐欲向成明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成明軒乃未與羅明豐聯絡。而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日通公司宿舍前,白荇脩遂向羅明豐佯稱:該甲基安非他命是成明軒要伊轉交的,價金2000元由伊代收後,再交給成明軒 云云 ,羅明豐遂將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金交付予白荇脩,白荇脩則將其於101年3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日通公司宿舍2樓,向成明軒購買之部分甲基安他命1包(重量不詳)販賣予羅明豐。嗣於101年4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白荇脩居住處,查獲白荇脩持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白荇脩所任職之日通欣運公司所有),而循線查獲上情。白荇脩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職務之人發覺前,供出毒品來源為成明軒,因而循線查獲成明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白荇脩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羅明豐、 楊樂樂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結證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白荇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陳明同意證人羅明豐、楊樂樂等人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且證人羅明豐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故證人羅明豐、楊樂樂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不論係本案或另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若已於本案審判中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即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成明軒於原審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自無須具結;又證人成明軒於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到庭依法具結,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成明軒於原審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係警方於101年4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被告居住處,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押等情,有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222號卷第21至25頁),足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羅明豐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向羅明豐收取價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1年4月1日中午過後,羅明豐打伊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羅明豐說要找成明軒,但電話打不通,問伊可不可以找到成明軒,他請伊聯絡成明軒,羅明豐雖沒有明講找成明軒做什麼,但他意思是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說只能幫他聯絡看看,後來伊打電話給成明軒也沒有聯絡到,晚一點是成明軒自己跟伊聯絡,伊就轉告羅明豐說要找他,可能是他們本來就有默契,他就知道羅明豐找他要做什麼。成明軒大約晚上7、8點過後,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來臺中市○○路○○號2樓伊住的公司宿舍,成明軒來說要找羅明豐,當時伊在樓下,他們在樓上講完話就走了,他們交易的時候伊不在場,伊也沒有看到他們交易,後來成明軒有留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說要請伊施用,成明軒的意思就是那些甲基安非他命算是佣金要請伊施用,因為伊幫羅明豐與他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惟查:
㈠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明豐之事實,業據證人
羅明豐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1年4月1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幫伊聯絡成明軒,當時是星期日伊要上班,中午12點送貨回來,被告說成明軒有來,東西有交給他,伊拿錢給被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那時候買2000元,伊跟被告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聯絡不到成明軒,所以錢是拿給小白,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被告拿給伊。隔天成明軒有來公司,伊問他,他說那毒品不是他的,是被告自己的等語(見偵字第9222號卷第58至5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4月1日用電話與白荇脩聯絡,當時說要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白荇脩在公司1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初他是拜託我與被告成明軒聯絡購買毒品,我有幫他聯絡,當時被告成明軒有交付毒品要我交付給他,跟他收錢,我再將錢交給被告成明軒。」、「(對檢察官起訴下列犯罪事實,有何意見?㈡、白荇脩於101年4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公司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同事羅明豐,並當場銀貨兩訖。)不是我賣給他的,我是透過轉手給他的。」、「(是否知道是轉安非他命?)我知道。我知道羅明豐是要向成明軒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80頁)。證人羅明豐與被告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互核一致,足堪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羅明豐收取2000元,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證人羅明豐之事實,即堪認定。故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參與羅明豐與成明軒間之毒品交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稱:伊交給羅明豐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成明軒的,
不是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明豐云云。惟證人羅明豐於10
1年4月1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而後係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羅明豐,並收取價金2000元,證人羅明豐在交易過程中未曾與成明軒聯繫或見面,亦未請求被告代向成明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羅明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詳如前述。且證人成明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羅明豐,但是101年4月間,伊沒有與羅明豐見面,伊不曾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要被告交給羅明豐,101年4月1日,羅明豐沒有與伊聯絡,是被告告知羅明豐要找伊,但是沒說什麼事情,所以伊沒有與羅明豐聯絡,伊不知道被告與羅明豐間毒品買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又被告於101年3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日通公司宿舍2樓,向成明軒購買之2000元之甲基安他命1包(重量不詳)之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亦據證人成明軒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是被告於翌日(即4月1日)自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再參以證人羅明豐嗣後確曾向證人成明軒查證其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成明軒所販賣之毒品(見偵字第9222號卷第59頁、原審卷第71頁背面),足見被告係假意答應羅明豐代為聯絡成明軒,並為隱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恐羅明豐事後向成明軒查詢,而知悉其為實際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乃聯絡成明軒,告知羅明豐欲找他,但未告知羅明豐欲向成明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成明軒故未與羅明豐聯絡,得遂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成明軒涉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陳述,遽認證人成明軒亦有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明豐之犯行。綜上,本案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明豐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㈢另證人羅明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係以日通公司電話撥打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然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第9222號卷第59頁),斯時與101年4月1日雙方聯絡相隔不久,記憶應較為清楚,稽諸被告於101年4月19日為警在住處查獲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為0000000000號,是證人羅明豐與被告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無訛,證人羅明豐於原審審理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係誤記,併此敘明。
㈣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
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亦供稱:伊分不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衡情因被告、證人羅明豐等人不具專業知識,無從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異同,是其證述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應屬誤認,故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被告販賣予羅明豐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㈤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此外,尚有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
牌行動電話1支(為白荇脩所任職之日通欣運公司所有)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查關於同案被告成明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棋傑林志堅黃嘉偉 等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係因證人楊樂樂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後,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手為成明軒,經檢、警循線追查成明軒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證人楊樂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至
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施用毒品案件追緝上手分案表足憑(見他卷第1頁)。然同案被告成明軒於
101年3月31日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係因員警接獲線報,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乃於101年9月19日(即員警對成明軒實施搜索前一日),對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實施調查搜索後,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101年3月31日,向成明軒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始查獲成明軒此部分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黃照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2頁)。是關於同案被告成明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棋傑、林志堅、黃嘉偉等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雖係因證人 楊樂樂之 供述而為檢、警查獲,惟同案被告成明軒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且遍查全卷亦未發現檢、警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同案被告成明軒為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故關於同案被告成明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顯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同案被告成明軒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然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被告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非為肯定之供述,而為投機取巧之供述,即難認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參照)。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且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替他(指成明軒)販賣過2次毒品。均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給公司同事羅明豐及總公司同事綽號 蘇仔 之男子。金額是羅明豐為2000元、蘇仔是1000元。」云云(見偵字第9222號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3月31的那天七、八點羅明豐跟成明軒買安非他命2000元,成明軒要我二天後跟羅明豐收錢,成明軒就走了……」、「我只是事後幫他收錢,聯絡也是他們雙方自己自己聯絡,自己來。」云云(見偵字第9222號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另供稱:「(到底是跟成明軒買的還是跟你買的?)是跟成明軒買的,他跟成明軒聯絡好成明軒東西放在我這裡,羅明豐來拿,後來再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成明軒。」云云(見偵字第9222號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不認罪,我沒有販賣給羅明豐,當替羅明豐跟成明軒聯絡,我只是替他們聯絡,再來就是他們二個人的事情。我沒有幫成明軒交毒品給羅明豐。」、「(你在偵查中為何稱為代轉?)我是替成明軒幫羅明豐收錢,我只是幫忙拿錢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再供稱:「當初他(指羅明豐)是拜託我與被告成明軒聯絡購買毒品,我有幫他聯絡,當時被告成明軒有交付毒品要我交付給他,跟他收錢,我再將錢交給被告成明軒。」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徵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被告並無坦承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陳述。況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依據被告之供述之全貌,被告係因證人羅明豐欲向證人成明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無法聯絡證人成明軒,故被告始代為聯絡證人成明軒,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陳述是幫助證人羅明豐購買毒品施用,而非與成明軒共同販賣毒品。顯然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並未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事實或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依上說明,難認已有自白,自無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獲利,漠視法治,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3分之2),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未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詳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已自白於偵審中自白,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成明軒,成明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原審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上開可議之處,依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戕害身心,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予施用毒品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後否認犯罪;再分別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業經收取而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任職之日通公司所有(見他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在被告居住處扣得之其他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毒品殘渣袋1包、毒品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台、毒品試劑1盒,尚無積極證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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