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 林燮志 相對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盧○○將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0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且盧○○於脫產後,尚以相對人名義,投資相對人任職之建設公司所推出之預售屋,可見盧○○與相對人對脫產及刑罰之規避,早已共謀,抗告人向檢察官陳報後,檢察官業已著手調查渠等之資金來源,由此足證相對人對盧○○掏空墨○○公司資金之行為,知情並參與之,上開為客觀具體事實且業已發生,並非無釋明。再者,盧○○業經另一債權人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拍賣「墨○○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出資額」,足見相對人與盧○○業已成為無資力。綜上所述,相對人與其配偶盧○○業已成為無資力,僅剩相對人所被扣押之房地,如撤銷原裁定,抗告人將有求償無門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地原為相對人與盧○○所共同投資,而登記於盧○○
名下,嗣後由相對人出資向其買回,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可證,足證渠等並無通謀虛偽買賣。又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日期於96年1月19日,當時抗告人與相對人、盧○○與抗告人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抗告人亦未釋明於移轉時對相對人與盧○○有何債權存在,其釋明係屬欠缺,抗告人將系爭房地之移轉指為脫產,實屬無稽。況抗告人於96年6月28日始受讓墨○○公司股份而成為該公司股東,於系爭房地移轉時,相對人無從預先知悉抗告人將成為該公司股東而對之有任何侵權行為,亦未對相對人知悉且參與為釋明,其請求之釋明,實有欠缺。抗告人徒以預售屋買賣牽強附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㈡盧○○經營之墨○○公司仍正常營運,並無破產之虞,且盧
錦對墨○○公司出資額,其鑑定價格尚有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價值。另盧○○經另一債權人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拍賣「墨○○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出資額」事件,係因盧○○於95年6月23日為陳○○之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陳○○未按時繳本息,以致裕○公司聲請查封連帶保證人盧○○於墨○○公司之出資額,盧○○為維持信用,已清償該筆債務,故盧○○並非抗告人所指陷於無資力。
㈢另相對人有正當工作及相當資產,且觀其抗告人所提出之資
料,亦無從得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財產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實屬釋明之欠缺,而
非僅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撤銷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自屬有據,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其抗告,以維權利。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抗告人主張訴外人盧○○與邱○○共同掏空墨○○公司資金,抗告人為該公司之股東,因而受有損害,乃聲請對盧○○、邱○○之財產為假扣押,惟渠二人名下竟無任何資產,可見早已預謀先行藏匿財產,再掏空墨○○公司。墨○○公司於96年1月17日設立,盧○○即於96年1月19日將門牌台中市○○區○○○路○段○○○○號2樓之1房地過戶予其配偶即相對人陳玉芬,二人顯為共謀脫產,且盧○○於脫產後,尚以其相對人名義,投資相對人任職之建設公司所推出之預售屋,益見盧○○與相對人對脫產及刑罰之規避早已共謀。抗告人擬向相對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恐相對人在訴訟中進行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對債務人所有財產在108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494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告訴補充理由㈡狀為證。經查:
㈠抗告人所主張日後將對相對人提出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則該
訴訟所保全之請求應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請求,非屬金錢之請求,自非假扣押程序所得保全之請求。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抗告人提
出前揭證據,僅足釋明:①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盧○○與邱○○共同掏空墨○○公司資金34,452,274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102年3月29日追加相對人為共謀脫產之共犯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被告。②盧○○、邱○○名下財產及所得情形。③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准許對盧○○、邱○○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禁止盧○○對墨○○公司出資額為處分。④墨○○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⑤盧○○於96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事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抗告人96年6月28日成為墨○○公司股東前之96年1月19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就「盧○○掏空墨○○公司資金行為」知情共謀或參與,抗告人因而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認抗告人對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㈢抗告所提前揭證據,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故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未能釋明。
㈣綜前所述,抗告人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未能釋明,依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尚難准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即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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