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永致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永致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稱:被告並非飲酒後馬上開車,而是睡覺休息後,於早上7時上班前才外出買父母早餐,不知身上殘留過多酒精情況下開車,非屬故意行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與當事人達成和解,被告無不良品行,屬工人階級,每月收入僅新臺幣3萬元,奉養父母後所剩不多,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2年4月30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⒈被告在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犯罪,有原審102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
⒉原審係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 許瑋帆 於警詢之證述,及職務
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認定被告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與事實相符,予以論罪科刑,其採證認事用法無違誤,所為得心證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本案符合累犯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院應於有期徒刑3月以上3年6月以下而為量刑,則原審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屬極偏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其係案發前一日飲酒、收入不豐等語,並提出薪資表一份為證,指摘原判決量刑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被告雖提出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為據,欲證明其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許瑋帆達成調解,惟被告係因酒醉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許瑋帆,本應對許瑋帆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許瑋帆亦未因此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故其所提出之調解書僅係履行其應盡之民事責任,尚不能謂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況且,被告本案係屬四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其歷經檢察官1次緩起訴處分、法院2次確定判決,猶仍不知警惕,復行再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實已超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甚多,依被告前案紀錄,亦難認原審量處刑度有何偏重之情。故被告上訴時雖提出前揭調解書1份,亦難以為本案原審判決量刑失當之依據。
⒋是以,被告所提出上訴理由,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或雖提出新證據,然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故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