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訴人 鄭基發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被上訴人 鄭秀鶴
鄭秀燕 鄭秀蓮 鄭秀葉 鄭德松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耿行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59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5地號土地)(上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 劉愛珠 所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鄭萬基 。 嗣鄭萬基 於民國81年間死亡,由上訴人繼承,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上訴人自94年起即無耕作事實已達2年以上,使被上訴人因此不符辦理農地農用繼承之資格,並有失出租原意,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其父承租系爭土地,由其與堂兄弟共同耕作,其所管理之部分均有耕作,其他堂兄弟管理部分其無從耕作,且該部分土地因地質坍塌無法以農機耕作而不利耕作,方未耕作。惟其確實有依約繳納租金,自不應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如后:
㈠上訴人部分:
系爭959地號土地因部分地質坍塌無法以農機耕作,即耕作困難,上訴人雖曾種植芋頭等作物,但成果不佳,並非上訴人故意任其荒廢,實有「不可抗力」之原因造成部分無法耕作之情形。系爭145地號土地,大部分均有種植水稻,歷年來亦是如此。上訴人就系爭承租農地已盡量進行農作之行為,其未耕作之部分,確係因客觀上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如要回復耕作要花費很多金錢及人力資源。而上訴人並未有任何建築或破壞農業環境之作為,且歷年來均依約繳納地租,依此情形,被上訴人自無終止租約之合法事由。
㈡被上訴人部分:
系爭土地上有灌溉溝渠經過,如係有心耕作,無需機械助耕亦能達成耕作成效。系爭959地號土地與系爭145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上訴人在145地號之土地為部分耕作,自難解釋相鄰之系爭土地其他部分,有何不能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也表現出繼續不從事耕作之客觀事實。系爭兩地號,被上訴人均得以任一地號之部分耕作事實終止合約。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繼承 鄭劉愛珠 所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係鄭萬基生前向鄭劉愛珠承租,訂立三七五租約,
鄭萬基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鄭萬基而於81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
㈢上訴人自94年後就系爭145地號土地僅有部分土地有繼續耕作,就系爭959地號土地並未耕作。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鄭劉愛珠所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予鄭萬基,嗣鄭萬基於81年間死亡,由上訴人繼承,並與其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上訴人自94年起,就系爭145地號土地部分有繼續耕作,就系爭959地號土地並未耕作,使其因此不符辦理農地農用繼承之資格,其並分別於101年5月4日、101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灣省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清天字第71號私有耕地租約書、林口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中市○○區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原審卷第34-41頁、66-6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後就系爭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4年後,就系爭145地號土地僅有部分土地有進行耕作,就系爭959地號土地則均未實施耕作,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1年5月7日到達上訴人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三七五耕地租佃委員會會勘記錄表、臺中市○○區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農地農用查估回函、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空照圖等件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89、90、43-45頁)。本院於102年6月3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吳承恩 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959地號土地確屬部分只見泥濘積水,上面僅有幾株芋頭,一部分係種植茭白筍,另一部分係種植樹木。系爭145地號土地之種植情形,緊鄰系爭第959地號土地部分有種植樹木,另一大半並無種植任何農作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8至69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原不以承租耕地全部不為耕作為必要,即一部未耕作,出租人亦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本件上訴人既於94年後就系爭145地號土地僅為部分耕作,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101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01年5月7日到達上訴人,自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45地號土地,大部分土地均有種植水稻,勘驗筆錄記載145地號土地一大半並無種植任何農作物等情與履勘當日現場所見之情形不合云云。惟本院於現場勘驗時詢問兩造對地政人員吳承恩之陳述有何意見?兩造均稱:無意見(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部分承租權為其堂兄弟所有,其就該
部分土地無從耕作云云。惟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第三人,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查本件系爭租約係由上訴人1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有臺灣省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清天字第71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可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其即為本件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負有應就系爭土地全部繼續耕作之義務,否則即使出租人因而取得系爭租約之終止權。至於上訴人與其他第三人間有無共同耕作之約定,核屬上訴人與其他第三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與本件系爭租約尚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亦無因此得減免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所應負之耕作義務。準此,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部分承租權為其堂兄弟所有,其就該部分土地無從耕作等語,自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抗辯系爭959地號土地因地質塌陷無法以農機耕作
,實有「不可抗力」之原因造成部分無法耕作云云,查系爭土地上有灌溉溝渠經過,且系爭959地號土地與系爭145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而上訴人尚有在145地號土地為部分耕作,自難想像相鄰之系爭土地其他部分有何不能耕作之情事。且上訴人於94年後,仍分別於94年12月7日、96年1月16日、101年2月21日,分別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30,398元、34,192元、31,162元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有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清水區農會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42頁正、反面)。倘系爭土地確實有地質塌陷之不可抗力而不能耕作情事,何以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協商減縮承租面積或租金數額,而仍依約繳納租金?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可以再僱工回復耕作等語(參原審卷第54頁背面),而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系爭959地號土地部分泥濘積水,上面有幾株芋頭,一部分係種植茭白筍,另一部分係種植樹木,已如前述,益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耕作情事。參酌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稱系爭土地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核發、同所三七五租佃委員於101年10月4日前往現場會勘記錄表所載系爭耕地現場樹木、灌木及雜草生長茂盛,及上訴人自承其堂兄管理之系爭土地部分有未耕作之事實(參原審卷第37頁、第33頁、54頁背面),是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94年後就系爭土地之一部無繼續耕作達1年以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未繼續耕作係出於何不可抗力原因,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