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國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國銘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國銘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9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表:受刑人葉國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共2罪)│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①100.8.1│①100.8.7│100.8.1│││②100.8.7│②100.8.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7536、17737號│7115號│711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99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0.27│102.5.14│102.5.14│├─┼──────┼───────────┼───────────┼───────────┤│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99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11.21│102.5.14│102.5.14│├─┴──────┼───────────┼───────────┼───────────┤│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緝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第1491號(編號1定應執│6145號(編號2至4定應執│6145號(編號2至4定應執│││行刑1年1月)│行刑1年5月)│行刑1年5月)│└────────┴───────────┴───────────┴───────────┘附表:受刑人葉國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0.8.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7115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5.14│││├─┼──────┼───────────┼───────────┼───────────┤│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5.14│││├─┴──────┼───────────┼───────────┼───────────┤│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145號(編號2至4定應執│││││行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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