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慶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641號、第2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劉慶霖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三位被害人之存摺均係詐騙集團所購得,集團成員如何取得,被告並不知道,亦未參與詐騙存摺,故與被告無關,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前犯案29次詐欺行為,僅被合併判處有期徒刑2年;另案17次詐欺行為,亦僅被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本案僅成立3次詐欺行為,竟被合併判處有期徒刑
8月,被告深感量刑太重,有違公平原則云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慶霖自民國99年11、12月間起,經由其胞弟 劉旭彬
經原審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因未上訴而確定)之引介,共同加入大陸地區以「邱先生(即 邱哥 )」(下稱「邱哥」)為首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跨越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與「邱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即由「邱哥」指揮、聯繫所屬集團成員購買或以代辦貸款為由詐取人頭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以快遞送達或由擔任運送包裹工作之 莊舒惟 (自100年2月間加入,每領取1件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等詐欺集團成員放置於家樂福賣場置物櫃中,以供該集團所屬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成員(俗稱車手)領取使用,迨該集團所屬負責詐騙民眾金錢之成員以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重覆訂單、佯為友人或親人借款周轉等不實名目向民眾詐騙匯款成功後,再由「邱哥」、暱稱「ggmm」之女子,經由網際網路之QQ即時通網站指示該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贓款後,車手可從中扣取一定比例之金錢作為報酬,再依指示將其餘贓款匯入「邱哥」指定之帳戶內。劉旭彬乃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劉慶霖供為提領贓款聯絡使用,隨後劉旭彬即負責從電腦接收QQ即時通網站上「邱哥」之指示,再聯絡劉慶霖依指示持快遞寄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詐騙所得贓款,由劉旭彬、劉慶霖從中各收取所領贓款之2.5%(2人合計5%)作為報酬後,劉慶霖再將其餘贓款匯入「邱哥」指定之帳戶內。期間劉旭彬、劉慶霖與「邱哥」及其所屬莊舒惟等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分工之方式,在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件附表一所示之 古慧雯 等3人(起訴書誤載為5人,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人),施用詐術,致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古慧雯等3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渠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劉旭彬、劉慶霖等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件附表一所示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旋再向附件附表二所示之 蔡宗穎 等人施用詐術,並利用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按劉旭彬、劉慶霖2人所犯有關附件附表二之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101年度易字第1564號案件為有罪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共犯劉旭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所供相符,並有如附件原審判決所附之證據足資佐證。又被害人古慧雯、 方秀滿游宗憲 等人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因被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之情,亦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46
0、2997、375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6510、651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19號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而被告既已加入「邱哥」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上開古慧雯等3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復為「邱哥」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所騙取,被告與共犯劉旭彬再依指示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如附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蔡宗穎等人所轉帳匯入之金額,其顯然係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依上開共同正犯理論之說明,被告自應對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騙古慧雯等3人之金融卡及密碼負責。是被告所辯古慧雯等3人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詐騙集團所購買,其不應對此部分負責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詐欺罪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又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詐取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且為詐取財物向被害人騙取本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參與詐騙集團角色,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於警偵審中原均坦承犯行,原審因而量處較輕之刑度,其提起上訴後,再否認犯罪,且迄今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實難認其犯後之態度良好。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確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即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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