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清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5、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清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警方查獲之前已口頭告知警方有施用毒品並配合檢警調查,應屬自首應予減輕其刑,又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家庭經濟狀況與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對所犯之罪已深感悔悟等一切情狀,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屬太重,為此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首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廖清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坦承不諱(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10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偵卷第15頁、原審102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卷第49頁背面),且就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執。惟以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情,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仍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8月,以資儆懲。是以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確已衡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己見悔意之態度等情,原審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當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至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又謂其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惟原審判決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於101年1月
17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2.50公克,驗餘淨重
2.06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施用海洛因後剩餘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大包、塑膠吸管藥勺1支、注射針筒6支;並且,核諸上開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上案由欄即載明係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且應扣押物欄則載為「與本案相關之施用或販賣海洛因所必需之器具」,而執行搜索後又確實扣得毒品海洛因、含海洛因殘渣袋,以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吸管、注射針筒等證物,均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物附卷足稽(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28頁、33、34頁);可知承辦員警於聲請搜索票時,即認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並以此為由聲請搜索票,且於執行搜索時,又確實扣得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之用具,均已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涉嫌重大;是以偵查犯罪職權人員既早已得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縱被告俟後坦認犯行,亦無非自白犯行而已,尚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從而,被告以此為上訴理由,亦顯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