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記載意思表示的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訴訟終結,針對聲請人所提存擔保物,在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證明。聲請人的請請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