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
乙○○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七三九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份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訴願,惟所提訴願書未敘明係何一行政處分如何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權益及請求事項為何,且未檢附原處分書影本,與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未合。被告乃檢還原告所送訴願書原本,並函請於文到十日內補送原處分書影本,同時於訴願書中補正欠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將逕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分別送達原告,有郵局雙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惟屆期原告仍未補正,被告乃不予受理,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處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其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賠償,亦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固為訴願法第一百條所規定,然該條所規定者,為上級行政機關對於下級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有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時之處置規定,係屬上級行政機關監督權行使有關之規定,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之「公法上之爭議」,原告復請求將違法官員移送檢調權責機關調查,顯非行政爭訟範圍,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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