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四一一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贈與現金新臺幣(下同)二、五00、000元及一、000、000元予其子 何茂楨 、 何應欽 二人,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被告查獲,乃核定原告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贈與總額二、五00、000元及一、000、000元,應納稅額為一四五、四00元及二四、五00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一四五、四00元及二四、五00元;原告不服,就贈與總額及罰鍰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課八十一年度贈與稅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被告 爰依 撤銷重核意旨重核後,八十一年度贈與總額減列五00、000元,變更為二、000、000元,罰鍰減列
五二、九00元,變更為九二、五00元,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一○五之二號帳戶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轉存入長子丙○○於該分行定期存款帳戶中,原告該項贈予確係作為購買南投縣竹山鎮農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價金,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之「視同贈與」之性質,原核定未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通知補報,即逕予補稅並裁罰,原核課及重核課均屬有誤,該局經辦人員顯涉有行政疏失。
㈡按財產之移動,具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
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該項贈與長子丙○○二、○○○、○○○元存入其帳戶,確係作為丙○○購買南投縣竹山鎮農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價金,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之「視同贈與」之性質。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意旨,以贈與論課稅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納稅人於十日內申報。本件原告贈與丙○○前開現金確係購買南投縣竹山鎮農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價金,惟原處分機關並未詳加調查,竟認為係現金贈與,顯有違誤,致原告權益受到莫大之損害。
㈢衡情,依社會通念,父親以現金存入子女銀行帳戶用以購買不動產者,所在多有
,其贈與之終極標的即係不動產,並非現金。與本件有關之原告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贈與次子何應欽一百萬元,併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合作金庫臺中支庫簽發之百萬元,係作為次子何應欽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價金(簽約金),該項贈與之意思表示係購買上開不動產,並非贈與現金,而其中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贈與次子何應欽一百萬元,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八八○○四六二三號函,認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之「視同贈與」之案件,並經原告收到通知書十日內申報完竣,惟因已逾核課期間,而決定免予補稅及處罰在案。而本件原原告贈與長子丙○○二、○○○、○○○元存入其帳戶,確係作為丙○○購買南投縣竹山鎮農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用,核二者贈與之目的相同,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之「視同贈與」之範圍。而本件應已逾課徵之五年時效期間,應免予核課稅捐及處罰方屬適法。然原處分機關就前開相同之二事件卻作不同之認定,顯然矛盾,並有違邏輯經驗法則,難以昭折服。
㈣原告前開贈與確係供丙○○作為購買前揭土地之用,應認為係屬於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五條第三款所規定之「視同贈與」事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自不得再行徵收,惟該局曲解法令,一再核課及課處罰鍰,顯然違反租稅原則,為達徵稅目的,以百姓為芻狗,此豈是民主法治國家應有之作為?㈤有關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決定「應退稅額更正註銷單」所載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
度之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所載,其中八十九年度核退金額為七六、七七七元,抵欠金額七六、七七七元;又九十年度核退金額為七六、五六九元,抵欠金額為七六、五六九元,實退金額為零,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應可領取之退稅金額均未被通知領取,而抵欠金額多寡究竟如何計算?亦未見說明理由!如於訴訟中亦必給付種類相同且經主張者始可予以抵銷,詎本件原處分機關之中區國稅局竟未通知,亦未說明理由,逕加以抵銷,行政機關權力有這麼大嗎?這叫做依法行政嗎?百姓被行政機關人員欺凌無處申訴,難道一定要向監察院陳情檢舉?或在○○○鄉○○路申冤不成?總之,原處分機關原核課及重核課均屬不當,顯有違法之處,請詳加調查,以平民怨,並彰正義。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
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其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一0五
之二帳戶提領二、五00、000元,轉存入其子何茂楨(二、000、000元)及何應欽(五00、000元)該分行定期存款帳戶中,案經被告查獲,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之贈與,乃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贈與總額二、五0
0、000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其贈與何茂楨二、000、000元,係提供其作為購買南投縣竹山鎮農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價金,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之「視同贈與」,原核定未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通知補報,即予補稅並送罰,核課有誤,另贈與子何應欽五00、000元,係供其結婚時所需開銷,依「從新從輕」原則,應依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訂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七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並經訴願遞予維持,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中主張贈與何茂楨二、000、000元,係提供其作為購買南投縣竹山鎮農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價金部分,案經本院判決駁回,另主張贈與子何應欽五00、000元,係供其結婚時所需開銷,應依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訂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七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部分,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被告爰依撤銷重核意旨重核,重核後贈與總額減列五00、000元,變更為二、000、000元,另罰鍰併予減列五二、九00元,變更為九二、五00元,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㈢訴訟意旨略謂:
原告仍主張其贈與何茂楨二、000、000元,係提供其作為購買南投縣竹山鎮農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價金,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之「視同贈與」,原核定未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通知補報,即予補稅並送罰,核課有誤。
㈣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不足採
。另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所明定,本案原告主張贈與何茂楨二、000、000元,係提供其作為購買南投縣竹山鎮農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價金部分,既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提起訴願,依前揭判例規定,程序自有未合,併予陳明。
㈤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其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一0五之二帳戶提領二、五00、000元,轉存入其子何茂楨(二、000、000元)及何應欽(五00、000元)該分行定期存款帳戶中,案經被告查獲,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之贈與,乃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贈與總額二、五00、000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其贈與何茂楨二、000、000元,係提供其作為購買南投縣竹山鎮農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價金,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之「視同贈與」,原核定未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通知補報,即予補稅並送罰,核課有誤,另贈與子何應欽五00、000元,係供其結婚時所需開銷,依「從新從輕」原則,應依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訂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七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並經訴願遞予維持,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中主張贈與何茂楨二、000、000元,係提供其作為購買南投縣竹山鎮農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價金部分,案經本院判決認該部分無理由,另主張贈與子何應欽五00、000元,係供其結婚時所需開銷,應依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訂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七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部分,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核課原告八十一年度贈與稅及罰鍰部分撤銷,被告爰依撤銷重核意旨重核,重核後贈與總額減列五0
0、000元,變更為二、000、000元,另罰鍰併予減列五二、九00元,變更為九二、五00元等情,有原告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資料、存款申請書、核定通知書、行政訴訟判決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案卷可稽,原告對於提款存入其子定存帳戶之情,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仍主張其贈與何茂楨二、000、000元,係提供其作為購買南投縣竹山鎮農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價金,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之「視同贈與」,原核定未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通知補報,即予補稅並送罰、其核課有誤云云。
四、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同法第五條第三款亦有明文。準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贈與者,應係贈與人原有之財產,而同法第五條第三款所贈與者為贈與人以其原有之資金為受贈人購置財產,故而受贈人所得並非贈與人之原有財產,而係其所購之財產。故如所贈與者係贈與人原有之現款(資金),其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縱受贈人於受贈現款(資金)之後,以所受贈之資金購置財產,則所受贈者仍為現款(資金),而非嗣後其所購置之財產,自仍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非依同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甚明。
五、本件原告已自承係贈與其長子丙○○作為購地之價金,則所贈者係該資金而非其子所購之地甚明,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非依同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甚明。乃原告堅主應依同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顯屬誤解。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其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一0五之二帳戶提領二、五00、000元,轉存入其子何茂楨二、000、000元,該分行定期存款帳戶中,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其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處分書、贈與稅繳款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第五一頁)可稽,由送達日回溯七年,並未逾法定核課期間,原告謂已逾五年而不得核課,亦有誤解。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係以:「惟按『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互相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訂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贈與何應欽五○○、○○○元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而原告之次子何應欽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與 林柏伶 結婚,::。原告陳明該筆款項係贈與其子何應欽結婚時所需開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信。又本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公布生效日,為尚未核課或核課確定之案件,應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不得將原告贈與何應欽之五○○、○○○元計入贈與總額,::」即原告贈與次子何應欽之五○○、○○○元,係於次子結婚時所贈與之財物,其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與本件贈與其長子丙○○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應為相同處理,自非可取。
六、從而本件被告依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撤銷重核意旨重核後,重核案件復查決定:八十一年度贈與總額減列五00、000元,變更為二、000、000元,罰鍰減列五二、九00元,變更為九二、五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雖認原告就其八十一年度贈與丙○○二、○○○、○○○元部分之訴無理由,但併同贈與何應欽五○○、○○○元一併撤銷,由被告重核,則原告就重核之處分關於贈與丙○○二、○○○、○○○元部分再行提起本件之訴,既係就重核之新處分起訴,尚非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被告指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