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院台訴字第○九一○○九一三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不得認其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非原住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租用南投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面積五○○○平方公尺)作為耕地用地,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租用六年。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仁鄉地字第四五五五號函,略以該案前經列入七十八年之清理工作,經南投縣政府核定為專案處理(先行限期將戶籍遷入或符合自耕能力要件之行政區域後再議),當時原告並未取得自耕能力之證明,且原登記人亦未完成拋棄塗銷之手續,故於專案處理核定中(八十一年)未獲准租用,現原告陳情其自耕能力之設限已取消,是否准予租用,向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請求核示。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復就該案於九十年十二日十四日以九○投府原建字第○五五○五號函請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改制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示。經該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台(九十一)原民中字第九一五○一九四號函復南投縣政府,略以原告未獲准放租之原因雖已消失,但清理期限已逾且未經該府核定清理准予放租,故不能據以辦理租用。又有關非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問題之處理,因無法律依據,現正由內政部組成專案小組研議制訂「原住民族保留地開發管理條例」草案中,以資據以處理等語。原告不服被告前述函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被告前述台(九十一)原民中字第九一五○一九四號函係就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呈請核示事項所為之指示,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核准機關係南投縣政府,原告向被告請求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九○仁鄉地字第四五五五號函經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租用六年」之決議核准租用,亦顯與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因同一事件不服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府原建字第○九一○○七四一三七○號函提起訴願部分業經行政院秘書處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A號函移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有該函附訴願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