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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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雖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惟與原告同居僅約二月,即無故離家外出工作,後遭警查獲依法解送靖廬;嗣後原告得知被告乃假藉結婚名義而至臺灣打工,兩造雖合意解除婚姻,惟受限被告身繫靖廬,無法協同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被告則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被遣送出境。自此兩造即分居臺海兩地,已無可能繼續共營家庭生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離婚協議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有義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一件在卷可佐,而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兩造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應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且現仍存續中,合先續明。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雖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僅約二個月,被告就不告而別、出外打工,嗣經報警,乃於臺北市萬華一帶為警尋獲、解送靖廬,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被遣送出境等情,業據其提出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一件為證,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二一0七七0號函所附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所載內容相符,證人賴有義亦到庭證述「被告來臺灣後,住了約二個月以後就不告而別,之後回來一次,所以有簽寫離婚協議書,但沒有去登記,被告又離開,再有她的消息,是被告被警尋獲,經警察通知才知道,被告在原告家期間,並沒有工作,也沒有做家事,對家庭沒有向心力跟歸屬感」等語;而被告雖已合法收受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前揭事實顯示,兩造婚前既無感情基礎,婚後亦僅有二個月之同居生活,足見婚姻確呈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肇因於被告締結本件婚姻,含有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以遂行其不法圖謀之目的,迨其入境後,又逸脫法令之規範,違法在外打工,破壞現今兩岸關係下之法律秩序,故被告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有可歸責之處;而被告草率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造成被告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照),衍生諸多治安、社會問題,亦有可歸責之處。惟審酌被告之行徑多屬有目的之作為,含有「故意」之性質,且已被依法遣送出境,而原告之行徑多源自輕率、無知、欠缺責任感,尚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之行為,本院因認原告就本件婚姻上之破綻雖有可歸責之處,惟其可歸責程度應低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B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