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乙○○○
甲○○庚○○丙○○己○○( 陳國 上訴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後,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明知先祖 陳清池 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打鐵小段地號二五之三七、二五之三九、二五之三八、二五之三二、二五之四十、二五之二八等六筆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國興陳禮義 與被上訴人丁○○等人所共同繼承之遺產,被上訴人丁○○於七十三年四月間,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國興、陳禮義等人之同意,信託登記為丁○○所有,竟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將系爭地號二五之三七土地,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出售與 陳禮信 (已於上訴中撤回上訴),將系爭地號二五之三九土地,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出售與其姪女婿 黃有進 ,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十一月八日分別將系爭地號二五之三二土地、面積八0六四平方公尺;地號二五之三八土地、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地號二五之四十土地、面積五七平方公尺,無償贈與戊○○,並將其中地號二五之三二土地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致上訴人將來無法追索,涉有背信犯行,而侵害上訴人等人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陳國興七百零一萬八千四百十七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甲○○、 陳豐豪 、丙○○各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嗣於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後,再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陳國興九百五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擴張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甲○○、陳豐豪、丙○○各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每人各擴張金額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在卷(見本院卷一第六十頁),依前所述,上訴人就其於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後所擴張之聲明部分,自應依法繳交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應補繳之裁判費,業經本院以裁定限期於七日內補正,該補費裁定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証書存卷(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五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遵行,其擴張之訴部分,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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