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更㈡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六號
上訴人甲○○繼承人丙○○○
乙○○右當事人與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丙○○○、乙○○為被上訴人 陳太平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又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太平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丙○○○、乙○○為被上訴人陳太平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高貴民律行字第一四二0九號函在卷足憑,該繼承人應即與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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