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漢邦交通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南縣大灣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南縣新化鎮全興里往善化鎮方向行駛,途經新化鎮全興里竹子腳一五八號前交岔路口處,因酒後反應遲頓,為撿拾掉落行動電話,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前行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等侯變換燈號,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其夫丙○○、其子 許博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許藝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使甲○○頸椎鞭打性傷害合併雙上肢麻痺、右膝挫傷、左踝扭傷;丙○○左側胸挫傷、頸椎扭傷;許博淳右耳外傷、右胸挫傷;許藝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乙○○呼吸酒精含量為0.四0毫克/公升。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酒精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次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0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且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致自後追撞他車,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本件公共危險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於酒後駕駛車輛,雖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高,犯罪後態度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甲○○、丙○○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