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687號
原 告 鄭雪娥
被 告 簡錦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錦能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應提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即臺中市○○街○○
○號507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目前之客觀現值(請提出最
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或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
所參其上所載之課稅現值,並提出供本院參核)。
二、倘原告未依上規定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其客觀現值尚無從估算,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課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應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依原告起訴狀之證物即房屋租賃契約所載,系爭房屋之出租
人係由「 蔡邦雄 」與被告簽訂,是本件原告鄭雪娥提起本件
訴訟,與起訴狀原因事實請求權人為蔡邦雄不符,原告應具
狀說明之。
㈡陳報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法條)及提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資料(如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