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雷淵智
相 對 人 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
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
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
償事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假扣押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2,585元,裁判費係2,320
元、假扣押費用為1,000元,而本件聲請人102年度有薪資所
得22萬7,64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足認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甚明,參酌聲請人之財產
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
付上開裁判費之資力,又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
屬無從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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