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他字第5號
原 告 楊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被 告 魏愷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
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
獲准(102年度宜簡救字第2號),因而暫予免繳裁判費。本
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核定之訴訟費用為3,200元,並經本院宜
蘭簡易庭以102年度宜簡字第113號判決被告應負擔2,133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不利部分全部上訴,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3,150元,經第二審審理後,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從而,第一審之裁判
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即3,200元,至於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由
被告繳納,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未繳納訴訟費用,依上揭說明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200元,另原告應給付被告3,150元,
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