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他字第4號
原 告 蘇煥友
蘇敬文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被 告 王伯群
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
元應連帶負擔之,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102年度宜簡救字第3號),
因而暫予免繳裁判費。嗣上開訴訟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2
年度宜簡字第12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由原告連帶負擔。經原告全部上訴後並追加
確認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000元,原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因原告於第一審聲請並准許訴訟救助之
裁定,效力及於第二審而暫免徵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二審審
理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從而,第一審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連帶負擔;第二
審(含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依
照上開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500元,
其中1,000元應連帶負擔(被告王伯群曾於第二審程序中為
其聲請本院交付開庭筆錄等資料而繳納之聲請費60元不計入
訴訟費用中)。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未繳納訴訟費用,依上揭說明
,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及原告應繳納訴
訟費用1,50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