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9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奕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
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以及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正
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
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
章,於起訴狀又未記載被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
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請調閱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等語
,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
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
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
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
所,且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