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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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倪世遠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通部國家賠償事件(108北國字第1號),聲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
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104年7月1日修正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
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
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
,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
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次按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
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許可。105年5月23日修正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
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
利益以為准駁。又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
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揭法庭
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
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
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
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又聲請人所指事項,若
非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筆錄應記載事項,且不足以影
響當事人法律上權利者,即難認有何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108年度北國字第1號民事事件,民國109年1
月13日閱卷後,發現108年12月17日庭期開庭內容,未明確
記載或記載錯誤、誤植、順序錯誤,為核對內容所需,聲請
自費交付上開期日法庭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8年度北
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為免延滯訴訟,本
院法官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
四、次查,聲請人雖為本院108年度北國字第1號事件之當事人,
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
之,聲請人聲請交付前述事件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筆錄
記載錯誤,並無明確指明上開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
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
之處,且該缺漏足以影響其本案訴訟法律上之權利(如請求
權基礎漏載或誤載等),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
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未見聲請人具體指明,該不符如何影
響聲請人本案訴訟法律上權利之處,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並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以認定已能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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