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64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6418號債權人 黃中雄
號之1債務人 楊王秀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3月14日起至94年3月14日止,按每月每萬元利息壹佰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9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每萬元利息壹佰元計算之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之記載,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94年3月14日,利息為每月每萬元利息壹佰元,且無遲延利息之約定。依首揭說明,利息之請求期間僅得在借貸關係存續中(即92年
3月14日起至94年3月14日止),另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後僅得請求遲延利息,惟雙方並未約定遲延利息。是債權人請求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如債務人送達未到或寄存送達者,本院亦逕依職權查址後另行再為送達;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