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耀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耀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耀乾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參照)。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併合處罰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年5月28日│98年5月4日│98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25號│第17420號│第1742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1980│98年度訴字第1167│98年度訴字第116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8年8月10日│101年5月7日│101年5月7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1980│98年度訴字第1167│98年度訴字第1167││決││號│號│號││├────┼────────┼────────┼────────┤││確定日期│98年10月29日│101年6月2日│101年6月2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6月3日│98年4月12日│98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20號│第17420號│第1742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67│98年度訴字第1167│98年度訴字第116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7日│101年5月7日│101年5月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67│98年度訴字第1167│98年度訴字第1167││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1年6月2日│101年6月2日│101年6月2日│└──┴────┴────────┴────────┴────────┘┌───────┬────────┬────────┬────────┐│編號│7│8││├───────┼────────┼────────┼────────┤│罪名│贓物│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5月6日│98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20號│第1742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67│98年度訴字第1167│││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7日│101年5月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67│98年度訴字第1167│││決││號│號│││├────┼────────┼────────┼────────┤││確定日期│101年6月2日│101年6月2日││├──┼────┴────────┴────────┴────────┤│備註│1.編號2至8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編號1之罪刑已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