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虹園大廈之管理室,徒手竊取管理員 劉國珠 所有之毛線帽1頂」之記載更正為「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虹園大廈前,徒手竊取管理員劉國珠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籃內之毛線帽1頂」,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