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泰揚原名簡興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泰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受刑人簡泰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分別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改易科罰金而於100年
9月29日執行,惟因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末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為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號解釋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月間某日│97年2月中旬某日│96年6月21日;96│││││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71號│第15771號│第153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29號│99年度簡字第29號│98年度訴字第1103││實││││號││審├────┼────────┼────────┼────────┤││判決日期│99年2月24日│99年2月24日│99年6月1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29號│99年度簡字第29號│98年度訴字第1103││決││││號││├────┼────────┼────────┼────────┤││確定日期│99年4月6日│99年4月6日│99年7月19日│├──┴────┼────────┴────────┴────────┤│備註│1、編號1至4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已易服社會勞動。│└───────┴──────────────────────────┘┌───────┬────────┬────────┬────────┐│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6月21日│97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100年度偵││││第1533號│緝字第8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03│100年度易字第│││實││號│654號│││審├────┼────────┼────────┼────────┤││判決日期│99年6月10日│101年3月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03│100年度易字第│││決││號│654號│││├────┼────────┼────────┼────────┤││確定日期│99年7月19日│101年7月3日││├──┴────┼────────┴────────┴────────┤│備註│1、編號1至4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已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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