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瓊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瓊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瓊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犯後自白犯行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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