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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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73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執行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時,所定之底價為新台幣(下同)166,400,000元,然抗告人委請鄉城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金額為199,846,704元,兩者相差33,446,704元,相差達20%以上,而抗告人所委請鑑估價值199,846,704元,與第一次拍賣時,原審所核定之底價214,100,000元,反而較為接近,顯然與市值接近。原審所核定之底價顯然偏低,損及抗告人之權益。且本件不動產第一次拍賣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所以拍賣不出去,除當時經濟景氣不佳,且高雄地區高鐵尚未通車,捷運剛動工之際,處於交通黑暗期,影響投資環境所致,但目前經濟景氣復甦,高鐵已通車,且捷運於年底即將通車,原審豈可以上次特拍標價109,625,000元無人應買,以此相提並論,顯有失公允。且抗告人所委請之鄉城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估報告,光是鑑價費就55,000元,鑑估內容之各項推估、地理環境說明、估價格式及其他重要說明,自當比原審所委請之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更為詳實,而兩者相差金額竟高達33,446,704元,當然令抗告人心疼而難以接受。再者,依一般購買法拍屋之慣例,均依法拍案件公告所核定之底價再加價些許標購,而原審法院所訂底價過低,標買人加價亦極為有限,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為不利。是以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所違誤,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執行標的(含出產物)經原審以91年度執字第44
292號執行事件核定第1次拍賣底價為214,100,000元,嗣因歷次拍賣無人應買,而於95年5月9日特別拍賣程序減價至109,625,000元,仍無人應買而終結,嗣債權人於前次執行程序終結後,重行聲請本次執行,經原審委請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後,認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含出產物)共計165,169,110元,核定拍賣最低貨額為166,400,000元,認為與市價相當,並函請當事人表示意見後,經債權人台灣銀行認可同意。雖債務人表示原審核定之拍賣底價過低,另行花費較高之鑑價費用委請鄉城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主張鄉城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較為詳實,應以199,846,704元與市價較為相當云云,依上開說明,拍賣標的物價格之核定既係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且法院委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做鑑價報告距離之上次特別拍賣已有一段時日,抗告人所主張之鑑價考量因素(如交通、景氣、鄰近市場供需等)均已考量在內,且價格亦較上次特別拍賣之價格為高,並無低價賤賣抗告人之財產情事。再者,標的物果如抗告人所稱價值不菲,炙手可熱,縱執行法院以較低價格拍賣,投標人至少會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競標出價,非如抗告人所言,以法院所定之底價加價些許競標出價,是抗告人所辯實不足採。原審裁定經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振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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