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抗告人甲○○○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而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六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以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法無明文規定,就應強制執行程序何時始為終結,於法律上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第二次拍賣程序拍定,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法院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再抗告不應許可云云,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始得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此項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是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若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當事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當事人尚不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再抗告理由非指摘抗告法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無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即認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駁回其對高雄地院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九七號裁定所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法院未先定期命補正,即逕以抗告人所指再抗告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未當,即屬無可維持。抗告人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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