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乙○○○抗告人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212上列當事人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6年8月23日第二審裁定,於96年9月7日提起再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2項本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