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權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7號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複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上訴人己○○
庚○○丑○○○壬○○辛○○丙○○戊○○癸○○○乙○○○○○○丁○○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複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辰○○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使用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屏東市○○段○○○○號土地為除被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下稱己○○等11人)之被繼承人 邱松華 所有,於民國77年9月8日上開土地因分割登記而增加同地段496-1地號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⑴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前於76年4月23日邱松華與訴外人卯○○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1),約定邱松華同意卯○○使用上開原花園段496地號土地之道路預定地部分即系爭土地,嗣於76年9月11日卯○○再與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2),約定系爭土地使用權全部出賣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效果,已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源,己○○等11人既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即應受上開使用權之限制。系爭土地現況雖為上訴人所使用,然己○○等11人已同意屏東市公所就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使用,基於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已取得使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不得有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有妨礙上訴人使用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己○○等11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都市計畫範圍內的道路預定地,其被繼承人邱松華只是同意卯○○使用,屬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契約1之當事人為邱松華與卯○○,故卯○○沒有權利將使用借貸的權利轉給上訴人;另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為花園車庫使用,亦有違當時之約定。被上訴人屏東市公所則以: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由曾邱玉鳳、 邱玉蓮 將其應有部分各7分之1售予給 陳建志 ,嗣經陳建志贈與而取得,伊為善意第三人,且系爭土地已取得所有權人的無償使用同意書,並無辦理徵收之必要。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訴訟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來不作為之給付訴訟,惟
是否具備將來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則為本件爭點。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㈢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1、2為真正,且該2份契約所載之「道路預定地」即為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現況為上訴人供作花園使用,建有圍牆,使用面積為101平方公尺,使用範圍如附圖編號⑴所示。
㈤系爭土地為民享路之部分,而民享路為44年7月15日發佈實
施之都市○○道路,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畫取得方式為徵收或協議價購取得,因被上訴人屏東市公所尚無經費辦理徵收,故系爭土地是依據地方居民建議開闢,方式則為: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出具無償使用同意書。
㈥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並不影響上訴人之通行。
四、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具備將來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之爭點。查,本件訴訟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來不作為之給付訴訟,因己○○等11人就系爭土地同意屏東市公所無償興闢各項工程及管理維護使用(原審卷第105頁至
115頁),而致影響上訴人將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五、關於「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有妨害上訴人使用之行為」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無非係以己○
○等11人之被繼承人邱松華於76年4月23日與卯○○訂立系爭契約1,約定邱松華同意卯○○使用系爭土地,而卯○○再於76年9月11日與伊簽定系爭契約2,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全部出賣予伊,伊已受讓使用權為由。惟查:系爭契約
1約定:一、乙方(及 邱玉金 )將屏東市○○段○○○○號及
496地號地上之地上物賣予丙方(卯○○)。二、甲方邱松華將同上496地號之道路預定地同意丙方使用等語,有系爭契約1附卷足憑(原審卷第5頁),經卯○○到庭說明:伊所購買之同段519地號土地有邱玉金所有之日式建築,因此向其購買該日式建築(即該契約所指地上物),因為該土地旁邊都是邱家的土地,因此邱松華同意496地號道路預定地由伊使用以供出入,買賣之標的物為日式建築;同年9月伊將51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日式建築一併出售,有告知買主49
6地號地主同意給上訴人經過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01、10
2頁),足認系爭契約1包含兩個契約,一個是買賣519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即日式建築)所有權之買賣契約;一個為同意買主使用496地號土地以供出入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
而卯○○所得處分之權利及其範圍,業於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2時說明清楚,核與系爭契約2記載「496號之道路預定地之使用權」等語,並以括弧註明「即乙方(卯○○)與邱松華、邱玉金於76年4月23日訂立契約條件全部讓與甲方(即上訴人)」等語相符,足堪信實。上訴人自未取得超過上開內容之權利,從而其主張496地號部分,亦為買賣契約之一部,非僅為使用借貸之權利云云,顯屬曲解契約之真意,並無足取。
㈡如上所述,上訴人既僅得使用系爭土地以供出入,竟將系爭
土地四周以磚造鐵架圍牆圈圍,並在其內地面鋪設水泥、種植花木,供作花園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現場略圖、照片8張為憑(原審卷第137頁),其使用方法具有排他性,顯已逾越約定之前述使用方式,並非權利之正當行使。
㈢又,系爭土地為民享路之部分,而民享路為44年7月15日發
佈實施之都市○○道路,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畫取得方式為徵收或協議價購取得,因被上訴人屏東市公所尚無經費辦理徵收,故系爭土地是依據地方居民建議開闢,方式則為: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出具無償使用同意書1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土地原定都市計畫之使用方式,同意為所有權人之一之屏東市公所將系爭土地闢建為道路,屏東市公所為公眾之利益為之,皆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或正當之行政行為,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先行徵收,始得闢建道路云云,顯屬無據。又該道路一旦闢建,可供不特定之用路人(包括上訴人在內)使用,並不影響上訴人之通行,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不違背系爭契約原約定之使用方法,則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其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云云,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其使用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