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7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港交簡字第1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華南路與民主路交岔路口右轉續往民生路前行時,原應注意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聲,俟前車表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同向前方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沿上開華南路右轉續往民生路前行,乙○○竟貿然超越甲○○○之重機車,且於超車時未按鳴喇叭,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由後方擦撞甲○○○之重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右側旋轉肌肌腱破裂、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於98年1月5日在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對造人(指告訴人)願不追究聲請人(指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且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經法院核定,揆諸上開規定,視為於本件調解成立即98年1月5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參照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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