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01月12日本院所為97年度司拍字第3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對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繳息紀錄查詢表等件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該抵押權之設定,係其胞姊 郭秀惠 以其名義前往相對人處所設定,且矇騙抗告人是要辦理現金卡,要抗告人前往簽名,抗告人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簽名,不知是抵押借款之用,亦未取得分文貸款金額,基此本件抵押債權根本不存在等語為爭執,然依首開說明,其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邱瑞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