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乃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乃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補充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第6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童乃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 陳其有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拿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品後未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楚云云。經查: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物品後,欲離開之際,為告訴人之員工即告訴代理人 高永育 察覺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被告所竊取之物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高永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相片16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案發當時伊要離開該店的時候有購買1個不透明膠帶並結帳等語明確,另被告於前揭竊取物品後欲離去而為告訴代理人發覺攔阻時,被告即佯裝欲抽煙而往外離去乙節,亦據告訴代理人高永育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揆諸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並無嫌隙,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則參諸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尚知將其所購買之不透明膠帶結帳,且為告訴代理人攔阻時,亦知佯裝抽煙以離去案發現場,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應能確實控制自身行為,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童乃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於告訴人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內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5608元之商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曾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性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高永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40號被告童乃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之2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乃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犯意,於102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弘笙汽車精品百貨(即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物品(詳附表、總價值新台幣【下同】5608元),得手後,僅佯以購買膠帶物品1件,並於結帳後,即將上開竊得附表物品帶離。嗣店員高永育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前揭失竊之物。
二、案經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乃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高永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卷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1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件數│價值│├──┼──────────┼────┼─────┤│1│YAMAHA牌貼紙│2│300元│├──┼──────────┼────┼─────┤│2│HKS牌貼紙│1│150元│├──┼──────────┼────┼─────┤│3│CYGNUS-X貼紙│4│1200元│├──┼──────────┼────┼─────┤│4│CYGNUS-X貼紙│1│150元│├──┼──────────┼────┼─────┤│5│YAMAHA牌貼紙4.5公分│3│120元│├──┼──────────┼────┼─────┤│6│YAMAHA牌貼紙2.5公分│2│80元│├──┼──────────┼────┼─────┤│7│YAMAHA牌貼紙3.5公分│2│100元│├──┼──────────┼────┼─────┤│8│YAMAHA牌貼紙2公分│1│30元│├──┼──────────┼────┼─────┤│9│YAMAHA牌貼紙│1│200元│├──┼──────────┼────┼─────┤│10│鯊魚貼紙│1│100元│├──┼──────────┼────┼─────┤│11│RS4廠牌貼紙│1│500元│├──┼──────────┼────┼─────┤│12│WOLF廠牌貼紙│2│400元│├──┼──────────┼────┼─────┤│13│本田貼紙│4│1000元│├──┼──────────┼────┼─────┤│14│HOLTS噴漆│2│698元│├──┼──────────┼────┼─────┤│15│卡夢鎖孔貼片│2│500元│├──┼──────────┼────┼─────┤│16│淡定汽車貼紙│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