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達選任辯護人王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8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侑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侑達(原名 林汎昱 )為地政士,並為佑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從事不動產買賣投資,急需資金,而於民國97年3月28日,向 賴麗華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將佑展公司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0870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2734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一併交由賴麗華保管;又於同年5月間,向 孫志爽 借款150萬元,並將 蘇俊明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82)暨其上同地段5581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 蔡榮升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21)暨其上同地段5601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一併交由孫志爽保管。詎林侑達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分由賴麗華及孫志爽保管中,並非不慎遺失,竟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因蔡榮升要求取回暫由林侑達保管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5601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林侑達竟向蔡榮升佯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辦公室搬遷不慎遺失云云,並請其雇用之佑展公司某不知情小姐陪同不知情之蔡榮升於97年6月11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謊報上開文件不慎遺失,除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立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蔡榮升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民國97年6月9日不慎遺失屬實,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之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負賠償之責及法律上一切責任」之切結書,而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權狀,致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其公告文件內,並於同年7月14日據以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蔡榮升、債權人孫志爽之權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因蘇俊明要求取回暫由林侑達保管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5581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林侑達竟向蘇俊明佯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慎遺失,請自行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云云,致不知情之蘇俊明於97年6月13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謊報上開文件不慎遺失,除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立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蘇俊明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民國97年6月10日不慎遺失屬實,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之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負賠償之責及法律上一切責任」之切結書,而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權狀,致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其公告文件內,並於同年7月17日據以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蘇俊明、債權人孫志爽之權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因林侑達欲另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0870建號建物、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2734建號建物向他人借款,竟於97年6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前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謊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0870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慎遺失,除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立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佑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民國97年6月23日不慎遺失屬實,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之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負賠償之責及法律上一切責任」之切結書,而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權狀,致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其公告文件內,並據以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賴麗華之權益。另於同日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謊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2734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慎遺失,除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立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林汎昱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民國97年6月23日不慎遺失屬實,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之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負賠償之責及法律上一切責任」之切結書,而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權狀,致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其公告文件內,並據以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賴麗華之權益。
二、案經孫志爽、賴麗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賴麗華於98年6月12日、證人蔡榮升及蘇俊明於101年11月13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林侑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志爽於偵查中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緝字第688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又證人蔡榮升於偵查中證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5601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係伊於96年底與被告一起投資購買,房子登記在伊名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放在被告那邊, 伊有 於97年6月11日去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權狀遺失補發,因為伊向被告取回權狀時,被告說他辦公室搬遷權狀遺失,所以被告叫他們公司小姐陪伊去申請遺失補發等語,且證人蘇俊明於偵查中證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5581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係伊於96年底與蔡榮升一起投資購買,房子登記在伊名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放在被告那邊,伊有於97年6月13日去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權狀遺失補發,因為伊當時向被告要求取回權狀,但被告說遺失了,並叫伊自己去辦遺失補發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361號卷第35至36頁、98年度偵緝字第854號卷第16至17頁、101年度偵緝字第688號卷第43至44頁),並有孫志爽所保管之蘇俊明名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蔡榮升名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地段5581建號及560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證人蘇俊明、蔡榮升寄予孫志爽之郵局存證信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7年收件字第229630、221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蘇俊明及蔡榮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361號卷第4、5、7、8、11至2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688號卷第25至31頁),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6月24日分別至臺中市中山、中正地政事務所,以佑展公司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0870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2734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伊幫賴麗華辦過很多案件,被告曾將多分權狀交給賴麗華,最多放有7、8份權狀在賴麗華手中,彼此間常常互相持有彼此的權狀,時常拿來拿去,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權狀是在伊97年5月跳票後急需資金,且同年6月分搬家,一時記不起來權狀放在哪裡,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須明知為不知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若因遺忘或誤認則與明知之要件不符,被告確實忘記上開權狀尚在賴麗華手中,誤以為遺失,始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補發,與明知之要件不符,不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佑展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3月28日向賴麗華借款80萬元,並將佑展公司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0870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2734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一併交由賴麗華保管等情,業經證人賴麗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854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頁),復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7年3月28日、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面額為80萬元之本票1紙、及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支票號碼CC0000000號、付款人為日盛銀行台中分行、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1紙、證人賴麗華於偵查中提出之佑展公司名下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佑展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
309號卷第7、9、10、16至18、20頁),足見被告於97年3月28日因向證人賴麗華借款80萬元,而將佑展公司及被告名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由賴麗華收執,是前揭佑展公司、被告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自97年3月28日起係由賴麗華保管持有中,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97年6月24日前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佑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0870建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97年6月23日不慎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於同日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林汎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2734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97年6月23日不慎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7年收件普字第191560號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登記清冊、切結書、印鑑證明、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7年收件普字第185190號書狀補給登記申請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佑展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緝字第689號卷第29至48頁)。而中山地政事務所、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受理被告上開申請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簿冊公文書上,並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而據以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情,亦有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21309號卷第11至15頁)。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賴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3月28日被告向我借80萬元,當時我要求被告要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我,被告說會來不及設定,所以他就先把權狀放在我這裡,事後再去設定抵押權,但是借了錢之後被告沒去設定,所以權狀也一直放在我這裡,我是直到收到地檢署開庭通知才知道被告去補發權狀,從97年3月28日借款後到同年6月23日被告申請補發期間,被告都沒跟我聯絡,我打電話也找不到被告,被告也沒有詢問過我下橋子頭土地、建物及東山段土地、建物的權狀是否在我這裡。被告是代書,96年間我家發生一些事,被告有幫我處理產權過戶的問題,當時我拿1份土地、2份建物權狀給被告,被告辦理好、我還錢之後,就從被告那裡把權狀拿回來,只是純粹業務往來,沒有所謂權狀拿來拿去或是交換保管的情形。我與被告間只有96年間處理家裡產權及97年3月28日借款這兩次有經手權狀的事,此外並無其他交換權狀或保管權狀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由證人賴麗華所證述其與被告間經手權狀之過程可知,證人賴麗華僅於96年間交付3份權狀予被告辦理過戶,及於97年3月28日借款予被告時,自被告處收受佑展公司及被告名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保管,並無最多有7、8份權狀在賴麗華手中,彼此間常常互相持有彼此的權狀,時常拿來拿去之情,顯見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四)再者,證人賴麗華於97年3月28日借款80萬元給被告時,被告有簽發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支票號碼CC0000000號、付款人為日盛銀行台中分行、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賴麗華作為擔保清償之用,然被告於97年6月26日以電話告知賴麗華其資金周轉仍有困難,欲將前開80萬元支票取回,並於同年6月27日交付賴麗華發票日為97年7月1日、支票號碼BB0000000號、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面額為60萬元之佑展公司支票1紙以換回前開80萬元支票,此經證人賴麗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狀、前開被告簽發之80萬元支票、佑展公司60萬元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見97年度偵字第21309號卷第1、2、7、8、25頁),自被告於97年3月28日因借款80萬元而將上開不動產權狀交由證人賴麗華保管之日起,至同年6月24日向臺中市中山、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補發事宜之日止,僅相隔短短3個月,被告尚知於97年6月26日將其簽發之80萬元支票取回,以免賴麗華屆期提示不獲兌現,顯然被告對於8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乙事知之甚詳,則被告明知在該債務清償前,上開不動產權狀係由賴麗華所保管,又未向賴麗華確認上開不動產權狀是否有遺失情事,仍逕於97年6月24日分別前往臺中市中山、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權狀遺失之補發事宜,被告確有明知之故意甚明。
(五)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79條第2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及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內政部發佈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亦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可知,當事人以遭竊而滅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地政機關公務員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於申請書上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之「切結書」,將權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該管公務員對於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蔡榮升、蘇俊明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由孫志爽保管持有中,而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佑展公司、被告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則係由賴麗華保管持有中,竟仍以虛偽不實之遺失理由申請補發不動產權狀,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並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顯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俊明、蔡榮升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權狀,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4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佑展公司及其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由賴麗華保管中,而蘇俊明、蔡榮升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則由孫志爽保管持有,並無遺失之情,竟仍以遺失之不實事由自行或由不知情之蘇俊明、蔡榮升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給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賴麗華調解成立,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64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緝字第689號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被告否認之犯罪事實(三)2次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