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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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志選任辯護人陳旻沂律師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7
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永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00年5月5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於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旋即以事先向○○○區○○○路交易付款平台業務之「支付寶」公司所申請註冊之網路虛擬儲值帳號「[email protected]」暨檢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成為臺灣地區「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勁公司」)所架設之「臺灣淘1站(http://taolshop.tw)」會員(現已更名為「荷包網」),委託「網勁公司」以人民幣一比一之比例代為儲值點數至前揭虛擬儲值帳號「[email protected]」帳戶內,「網勁公司」受理上開申請後,即依會員帳號開通程序於100年5月5日18時48分05秒發送含有認證碼之認證簡訊至洪永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洪永志收受該簡訊後,旋將該簡訊認證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49分47秒將認證碼回填至「臺灣淘1站」網站網頁內,而完成會員手機認證註冊程序。嗣於同年9月17日19時許,上開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雨婷 」之成年女性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SN、SKYPE等方式向 馬榮濤 搭訕,同時向馬榮濤佯稱:願意與馬榮濤見面及進行援交云云,期間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撥打電話予馬榮濤佯稱:伊為「雨婷」之胞兄,若馬榮濤欲與「雨婷」進行援交,需購買「臺灣淘1站」儲值點數,以規避警方查緝云云,致馬榮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2分許至翌日2時13分許,陸續前往位於澎湖縣「統一超商」之東衛店、天人菊店、新澎湖店、馬公店、澎灣店、澎技店、東文店及百麗店等分店,依指示分別操作「Ibon」機器設備而儲值共計新臺幣262,829元至各指定虛擬帳戶內,其中4筆金額各均為4,99
7元款項(共計19,988元),則儲值至前揭「臺灣淘1站」虛擬帳號「[email protected]」帳戶內,並經「臺灣淘
1站」代為充值至大陸地區「支付寶」公司網路虛擬儲值帳號「[email protected]」帳戶內。嗣馬榮濤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 馬景榮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永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永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馬景榮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暨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馬景榮所提供超商繳款收據、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暨訂單資料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件存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14頁、第19至24頁、第28至29頁,偵卷第39頁,院一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又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張揚不可告人隱私等事由,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或存入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認識。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衡以被告係屬大學畢業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理應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用途一節,是其猶將所申請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則其確有容認該等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從而,本案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構成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非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業已與被害人馬景榮成立民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而取得被害人諒解,尚見積極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之意,此有卷附和解證明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暨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馬景榮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馬景榮亦同意原諒被告上開犯行並給予自新機會等情,均如前述。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