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雯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雯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雯萱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或管領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20至23日間某日上午,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文化中心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祖父 蔡調南 所申辦、交由其管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莊兆志 」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前述帳戶密碼,而容任「莊兆志」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莊兆志」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 蔡雯萱固 坦承曾依他人指示,交寄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莊兆志」,並告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初依網路上刊登之徵才廣告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可提供線上投注職業棒球運彩分析站之工作,但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其始會依對方指示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寄予「莊兆志」,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前述方式寄交
予「莊兆志」,並告以密碼,嗣前述帳戶遭該「莊兆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該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經證人蔡調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陳 芳蘭 之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陳芳蘭 匯款資料)、前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1年10月25日(101)國世岡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盧志彬 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聽信刊登徵才廣告者所言,始提供前述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要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原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前述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會擔心帳戶可能遭使用於不法用途,惟因急需用錢,因此選擇相信對方等語,此足認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原已懷疑對方恐有將帳戶挪為不法使用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求職,而將自己申辦、管領之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二帳戶之行為,幫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又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客觀犯罪事實,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2份附卷可按,且年紀尚輕,前復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對於寄交前述帳戶予「莊兆志」等客觀犯罪事實全然坦認不諱,復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各2份附卷可按,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陳芳蘭│於101年9月25日某時,致電陳│101年9月25日11時38分│10萬元│前述臺灣土地銀││││芳蘭,佯稱:為其好友stela,│許││行帳戶││││因周轉困難,欲借款10萬元云云│││││││。││││├──┼────┼──────────────┼───────────┼───────┼───────┤│2│盧志彬│於101年9月23日21時30分許,│101年9月23日22時13分│29,933元│前述國泰世華銀││││致電盧志彬,佯稱:其先前網路│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行帳戶││││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誤載為101年7月13日22││││││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時25分許,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