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智宏犯製造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貳組、集音器壹組、記憶卡壹張、電腦硬碟壹部、光碟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電腦主機
1部」更正為「電腦硬碟1部」、第5行「民國95年3月5日起」更正為「民國95年11月19日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1至12行「電腦主機1部」更正為「電腦硬碟1部」,並經本院補充認定如下「被告邱智宏於本院調查中具狀陳稱:我願就起訴事實全部認罪,但我的犯行是因為我罹患『衝動控制』之性焦慮精神官能疾病,難遏情慾,是因為精神耗弱所致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警員、檢察官有關案發過程之問題,均能針對訊問內容回答,應對自如,此觀被告各該應訊之筆錄記載自明,足認其能清楚理解本件案發之過程,並明知自身作為之違法性而一再請求與被害人林○妤、林○橞、黃○綾和解,是被告於行為時及查獲後,對於其自身行為之認知,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而未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非公開活動」,係指不對公眾公開而具隱密性,具有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而客觀上足認可以確保隱密性的個人或團體活動。同法第315條之2所稱之製造,係指將竊錄內容錄製成為唱片、錄音帶、錄影帶、光碟片、磁碟片等有體物上,而得大量擴散竊錄內容。查被告邱智宏在其住處之廁所及浴室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被害人林○妤、林○橞、黃○綾如廁、洗澡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進而將竊錄之內容製成光碟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製造竊錄內容罪。又被告上開竊錄行為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相同地點,利用同一架設針孔攝影機之行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內,反覆不斷地竊錄被害人林○妤、林○橞、黃○綾如廁、洗澡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進而將竊錄之內容製成光碟片,顯係出於同一妨害秘密之犯意,應包括地論以一罪,較為適當。又被告製造竊錄內容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妤、林○橞、黃○綾之個人私生活秘密安全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製造竊錄內容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裝設錄影設備竊錄被害人林○妤、林○橞、黃○綾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進而將之製成光碟片,侵害被害人林○妤、林○橞、黃○綾之個人私生活秘密安全法益,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調查中皆積極請求與被害人林○妤、林○橞、黃○綾和解,然因被害人林○妤、林○橞、黃○綾無和解意願而作罷等情,此有101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附衡酌被告有焦慮症、精神官能症、疑似衝動控制疾病、疑似憂鬱症等情形,此有哲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心方診所診斷證明書、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時間,雖開始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之基準日之前,然其上開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既繼續發生至98年1月18日,跨越至上開減刑基準日之後,而合致一部分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5日以後之要件,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行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至扣案之針孔攝影機2組、集音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記憶卡1張、電腦硬碟
1部、光碟8片,均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具狀請求緩刑(或附條件緩刑)等情,惟被告本案犯行,對被害人林○妤、林○橞、黃○綾所造成之心理傷害甚深,在未取得被害人林○妤、林○橞、黃○綾諒解之前,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315條之3、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965號被告邱智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22樓之3現居高雄市○○區○道路○○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李孟仁 律師辯護人 林怡靖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宏係林○妤之前夫(林○妤妨害秘密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橞、黃○綾(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係林○妤之妹及表妹,邱智宏明知其位於高雄市○○區○道路○○號9樓之1住處廁所及浴室等,非屬公開之場合,竟自民國95年3月5日起至98年1月18日止,利用林○橞、黃○綾至其住處借住之機會,裝置針孔攝影機黏附在廁所牆壁上,再以物品遮掩進行錄影之方式,竊錄林○妤、林○橞、黃○綾如廁及洗澡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後,以透過電腦燒錄成光碟之方式,製造竊錄林○妤、林○橞、黃○綾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光碟。嗣於101年4月23日16時許,林○妤因與邱智宏協議離婚而整理物品準備搬離邱智宏住處時,由林○妤發現不明光碟,經檢視其內之檔案,發現有林○妤、林○橞、黃○綾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而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針孔攝影機2組、集音器1組、記憶卡1張、電腦主機1部及光碟8片等物品。
二、案經林○橞、黃○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林○橞、黃○綾指述及被害人林○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製造竊錄內容罪嫌。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且其實施竊錄等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自視為數個妨害秘密之接續實施,而為接續犯。被告製造竊錄內容之行為,同時侵害林○橞、黃○綾之個人私生活秘密安全等2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製造竊錄內容罪。至扣案針孔攝影機2組、集音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記憶卡1張、電腦主機1部及光碟8片,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併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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