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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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氏美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越麗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20時許,先後容留成年女服務生 阮嬌莊梁氏秋 ,在店內2樓3號房間內,為來店消費之男客 林先擇 手淫(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全套」,應予更正),且同時容任林先擇得以手指插入梁氏秋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收費方式則為每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
500元,得款由女服務生取得其中六成,餘款(四成)則歸店方所有以營利。嗣為警於101年3月21日20時50分許前往前址店內臨檢,當場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 於固坦 承其在男客林先擇於前述時間進入前址店內時,引領林先擇進入該店2樓3號房間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其並該前址店內之負責人,而係受雇擔任女服務員,當天原係由其負責頭班,因此引領男客進入2樓3號房間,但因其身體不適,始改由第二班服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男客林先擇於前述時間進入前址店內後,引領該男客
進入2樓3號房間,嗣先由店內女服務生阮嬌莊進入該房間服務,再改由店內女服務生梁氏秋進入服務該男客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林先擇、阮嬌莊、梁氏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所臨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
㈡證人阮嬌莊於警詢時證稱前述時間係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帶領
顧客至2樓房間等候,事後亦係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向客人收取費用等語;證人梁氏秋則證稱當時老闆不在店內,只有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在1樓看店,且費用係由現場負責人即被告負責向客人收取等語;證人林先擇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當日被告下半身穿著牛仔褲,上半身穿著一般,其他女服務生則只著肚兜、短褲,被告穿著相對保守,其於阮嬌莊服務後有先至1樓櫃臺給付1,500元予被告,但因尚未與梁氏秋完成性交易便遭查獲,因此仍未給付該部分費用等語,則互核
3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衡情被告與其他女服務員穿著不同,又負責引領男客上樓,其於店內地位顯然不同於一般女服務員,並參諸其負責於事後收取費用而掌管店內金錢,且其若係因身體不適而於前開時間不便服務男客林先擇,本在男客林先擇進入店內時,即得商請次班女服務員代班,卻費事引領男客林先擇上樓後,始下樓換班,實有違常情,綜上,足認被告應非單純為店內女服務員,而確係現場負責人無訛。至證人梁氏秋於偵查中固改稱其不清楚何人為現場負責人,且被告僅為小姐云云;證人阮嬌莊則改稱被告為小姐,當天為被告的班,因為被告很累,因此要求其上去幫男客服務,店內誰做誰負責收錢,收完放在櫃臺云云,惟此證述內容與其等在警詢中所述及證人林先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不相符,且衡情證人梁氏秋、阮嬌莊本受雇於被告負責之前址店家,其本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而無於警詢時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是其等嗣後於偵查中翻易其詞顯係迴護被告之為,而難採信。
㈢證人林先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其說明按摩90分鐘收
費1,000元,而阮嬌莊進入房間後,經其詢問後稱半套服務要加500元,嗣阮嬌莊便幫其從事半套之手淫性服務,但當他欲以手指進入阮嬌莊陰道時,阮嬌莊稱因生理期不方便,其便要求換人,嗣改由梁氏秋為其手淫,同時並容任其以手指插入陰道抽動等語,而以證人林先擇證述內容與證人阮嬌莊、梁氏秋證稱當日先由阮嬌莊為林先擇服務,嗣阮嬌莊下樓改由梁氏秋為林先擇服務等情相符,且證人林先擇與被告原不相識又無仇隙,而涉足風化場所從事性交行為非屬榮譽之事,其無須為如上令己難堪之證述,則其所述原堪認真實性甚高,況證人阮嬌莊、梁氏秋均無美容師或按摩師執照等情,亦經其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則前址店內若係專做按摩、美容,雇請之女服務員卻均無美容師執照,有違常情,此自足認證人林先擇當時確係至前址店內與證人阮嬌莊、梁氏秋從事「半套」手淫並以手指進入證人梁氏秋陰道抽動之性交易至明。另被告已向林先擇收取阮嬌莊之費用1,500元,業據證人林先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其既非收取於警詢中自承之按摩每90分鐘1,000元,而係加入半套服務費用之1,
500元,其顯知悉店內女服務員有與男客從事性服務,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林先擇與阮嬌莊、梁氏秋從事性交易云云尚非可採。
㈣證人阮嬌莊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並未替林先擇為手淫之
性服務,且與現場負責人面談時,業經告知不得從事不法色情交易服務云云;證人梁氏秋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欲為林先擇從事手淫服務時即遭警查獲,因此其仍未為手淫之性服務,林先擇亦未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云云,惟證人阮嬌莊、梁氏秋任職於被告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店內,其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又係就自身有無涉及性交易作證,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且證人阮嬌莊於警詢時證稱因林先擇不悅其正逢生理期,因此換上梁氏秋服務等語,若其僅係替林先擇從事按摩服務,林先擇應難得知其正逢生理期,且生理期亦無礙於按摩服務而無庸因此不悅更換服務人員,是證人阮嬌莊所言復與常情不符,其等證述均難採信,而益徵證人林先擇之證述始為實情。另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林先擇、梁氏秋、阮嬌莊到庭作證,惟其等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自無必要再次調查;至被告雖另以其不知悉警訊筆錄之記載即被要求在其上簽名,而聲請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惟被告於警詢陳述之記載與本院、偵訊中之陳述一致,此有該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該警詢筆錄應無誤載之處,且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本院亦無必要就此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容留證人阮嬌莊、梁氏秋於其所負責之前址店內房間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並從中抽成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於
101年3月21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容留女子阮嬌莊、梁氏秋分別與男客林先擇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被告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性質上既核屬接續犯之一罪,其反覆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間,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有其中一者,即足成立,兩者兼而有之,後者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容留阮嬌莊與男客林先擇於前址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暨其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1年3月21日20時
許,在上址媒介成年女子梁氏秋與男客林先擇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每90分鐘1,500元之性交易費用,再從中抽取4成以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等語。
㈡惟按「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使男女因行為人
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查,證人林先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引領其至包廂後,並未與其洽談性交易代價,亦未主動介紹店內消費型態及代價,其係在阮嬌莊進入房間後,經詢問阮嬌莊,阮嬌莊始稱半套服務要加500元等語,則被告於前述時、地固有引領男客林先擇至上開房間而容留林先擇與女服務生阮嬌莊、梁氏秋進行性交易之行為,惟林先擇係進入房間後,始與阮嬌莊、梁氏秋約定從事性交易,而非由被告居中介紹,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居間介紹林先擇與阮嬌莊從事性交易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本院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係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㈢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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