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婉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3號、102年度偵字第1717號、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婉菁犯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
壹、吳婉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1月13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入監服刑,現仍在服刑中。
貳、吳婉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一、 岳志安 於101年10月25日13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吳婉菁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交易,由岳志安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吳婉菁,吳婉菁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岳志安(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二、 王志維 於101年11月10日11時34分許、13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吳婉菁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孔廟旁邊公園附近交易,由王志維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吳婉菁,吳婉菁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王志維(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三、王志維於101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14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吳婉菁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衣蝶汽車旅館」附近巷道交易,由王志維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吳婉菁,吳婉菁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王志維(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四、 占世淵 於101年10月25日13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吳婉菁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交易,由占世淵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吳婉菁,吳婉菁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占世淵(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五、占世淵於101年10月28日10時19分31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吳婉菁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交易,由占世淵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吳婉菁,吳婉菁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占世淵(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六、占世淵於101年11月11日11時55分許、13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吳婉菁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交易,由占世淵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吳婉菁,吳婉菁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占世淵(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七、占世淵於101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吳婉菁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交易,由占世淵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吳婉菁,吳婉菁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占世淵(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八、占世淵於101年11月21日16時14分許、17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吳婉菁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交易,由占世淵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吳婉菁,吳婉菁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占世淵(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九、占世淵於101年11月24日14時25分許、14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吳婉菁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交易,由占世淵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吳婉菁,吳婉菁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占世淵(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十、占世淵於101年11月28日13時10分許、13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吳婉菁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交易,由占世淵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吳婉菁,吳婉菁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占世淵(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十、占世淵於101年12月10日10時25分許、11時12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吳婉菁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交易,由占世淵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吳婉菁,吳婉菁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占世淵(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十、占世淵於101年12月12日12時2分許、12時3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吳婉菁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交易,由占世淵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吳婉菁,吳婉菁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占世淵(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十、 何佩瑀 於101年11月14日16時51分許、16時56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吳婉菁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交易,由何佩瑀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吳婉菁,吳婉菁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何佩瑀(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十、何佩瑀於101年12月11日15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
四動電話撥打吳婉菁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7-11便利商店附近交易,由何佩瑀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吳婉菁,吳婉菁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何佩瑀(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十、 張慶三 於101年10月27日17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
五動電話撥打吳婉菁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交易,由張慶三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吳婉菁,吳婉菁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張慶三(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參、吳婉菁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6日傍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肆、吳婉菁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伍、嗣吳婉菁因案通緝,於101年12月13日19時2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自強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附表乙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陸、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院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查無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岳志安、王志維、占世淵、何佩瑀、張慶三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第20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5頁),核與證人岳志安、王志維、占世淵、何佩瑀、張慶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購買毒品海洛因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第26頁至27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9頁至第10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01年10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第28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01年11月10日、11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01年10月25日、10月28日、11月11日、11月19日、11月21日、1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01年11月14日、12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第80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01年10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7號卷第22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扣案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有該室102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7號卷第30頁)、附表乙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2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3號卷第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販賣毒品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海洛因均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況證人岳志安、王志維、占世淵、何佩瑀、張慶三與被告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係因購買毒品始與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犯罪事實貳交付毒品予證人之理,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貳各次犯行,確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
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毒品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犯犯罪事實參、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予依法追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犯罪事實貳至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貳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犯罪事實貳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貳不同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貳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6148號、5850號、5642號、3878號、1583號、971號、533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岳志安、王志維、占世淵、何佩瑀、張慶三;惟於102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即犯罪事實貳、四通訊監察譯文)答:應該是要麻煩我幫他調海洛因毒品。」、「問:是何人要跟你購買毒品?答:我不知道他是誰,我都只是認電話而已,我知道是一個男的。」、「問:該次有無交易成功?多少價錢?答:我忘記該次有無交易成功了。」、「問:該人都是跟你購買何種毒品及數量?如何交易?答:他都是跟我購買1000元至2000元的一級毒品海洛因,他都是跟我講車牌號碼我再過去跟他交易。」(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頁)、同日警詢時供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即犯罪事實貳、十四通訊監察譯文)答:是他要叫我幫他調毒品。」、「問:該次有無交易成功?多少價錢?答:我交易成功了。是在自強南路與金馬路口的全聯福利中心,他是要跟我購買1000元的一級毒品海洛因。」(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已就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貳、四及貳、十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條件,均應減輕其刑。㈤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其仍屬零星販賣,每次販賣金額非鉅,且各次販賣所得及所販賣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非多,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且本案並無扣得大量之毒品,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犯罪事實貳、四及貳、十四部分,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犯罪事實貳至肆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竟予販賣予他人施用,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販賣海洛因數量尚微,惡性尚非重大,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六、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5843號、第5957號判決參照)。被告於102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供承:「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曾經提到你在101年12月本件被查獲之前一星期,在彰基前向綽號 阿志 購買毒品,本案販毒的毒品來源為何?答:阿志。」、「檢察官問:綽號阿志的男子,你是否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嗎?答:知道。」、「檢察官問:是否有向警察、檢察官說過阿志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答:沒有。」、「檢察官問:這個案子為警查獲至今,是否有其他單位借提你訊問阿志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答:沒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第24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七、被告犯罪事實貳至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此敘明。
肆、沒收(銷燬)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有該室102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7號卷第30頁)。而被告於102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稱:「問:扣案之海洛因18包是否你所有?答:是我所有,是販賣海洛因所剩下的。」(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第19頁背面),又盛裝之包裝袋部分,依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依現今所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部分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就包裝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於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甲編號12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於犯罪事實貳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貳、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3,000元、犯罪事實貳、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000元、犯罪事實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000元、犯罪事實貳、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3,000元、犯罪事實貳、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000元、犯罪事實貳、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000元、犯罪事實貳、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000元、犯罪事實貳、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000元、犯罪事實貳、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000元、犯罪事實貳、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000元、犯罪事實貳、十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000元、犯罪事實貳、十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000元、犯罪事實貳、十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3,000元,犯罪事實貳、十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3,000元,犯罪事實貳、十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1,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四、扣案附表乙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2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3號卷第30頁)。而被告於102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稱:「問: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是否你所有?答:是我所有,是用以自己施用的。」(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又盛裝之包裝袋部分,依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依現今所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部分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就包裝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甲編號17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扣案附表乙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被告否認係其犯本案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王怡菁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之宣告│├──┼───────────┼────────────────────────────┤│1│如犯罪事實貳、一│吳婉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如犯罪事實貳、二│吳婉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3│如犯罪事實貳、三│吳婉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4│如犯罪事實貳、四│吳婉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5│如犯罪事實貳、五│吳婉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6│如犯罪事實貳、六│吳婉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7│如犯罪事實貳、七│吳婉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8│如犯罪事實貳、八│吳婉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9│如犯罪事實貳、九│吳婉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0│如犯罪事實貳、十│吳婉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1│如犯罪事實貳、十一│吳婉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2│如犯罪事實貳、十二│吳婉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3│如犯罪事實貳、十三│吳婉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4│如犯罪事實貳、十四│吳婉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5│如犯罪事實貳、十五│吳婉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6│如犯罪事實參│吳婉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17│如犯罪事實肆│吳婉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乙┌──┬──────┬────┬──────────────┐│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一│海洛因│18包│驗餘淨重合計6.63公克││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三│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1.5238公克││四│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五│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六│現金(新臺幣)│39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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