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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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告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香妘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吳光博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逸蓮 被告 何雲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得勝 被告 賈陳米金 (即 賈士琦 之之承受訴訟人)
賈生安 (即賈士琦之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賈陳米金、賈生安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之房屋,面積一八○平方公尺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孫逸蓮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之房屋,面積三○三平方公尺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光博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號之房屋,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雲喬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號之房屋,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提供如附表二「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得各對附表二所示被告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賈生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被告賈士琦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2年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賈陳米金、賈生安、 賈友梅 ,有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金盛 ,嗣變更為陳香妘,原告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8、134頁),依法自應准許,另因賈友梅並未占用高雄市○○區○○○村0號房屋,原告業已撤回對賈友梅之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退休之職員或退休人員之眷屬,退休前即已配住原告所管理之宿舍(被告或其眷屬配住宿舍處所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宿舍),嗣被告或其眷屬退休後,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茲因系爭宿舍均已達報廢階段之老舊建物、安全堪慮,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曾於
100年8月24日到校實施「100年度事務檢核實地訪查」,責令原告應儘速將系爭宿舍收回拆除。原告遂於100年9月23日發函促請被告應於100年12月22日前搬遷,然被告迄今仍未主動搬遷,無權占有系爭宿舍。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並聲明:㈠被告賈陳米金(即賈士琦之繼承人)、賈生安(即賈士琦之繼承人)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面積180平方公尺)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孫逸蓮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面積303平方公尺)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吳光博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
0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面積317平方公尺)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㈣被告何雲喬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面積286平方公尺)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賈陳米金、孫逸蓮、吳光博、何雲喬則均以: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2月12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93年函釋),事務規則於72年4月29日前受分配之宿舍稱之眷屬宿舍,之後宿舍分為單身宿舍、職務宿舍及首長宿舍,而職務宿舍須於借貸關係終止後三個月內返還,若為72年4月29日前受分配之眷屬宿舍,退休人員部分,可以住終身;至若退休人員已先死亡,其配偶可以居住到本身死亡為止。本件被告除被告何雲喬為退休人員 李振湘 (已於80年間死亡)之配偶,被告賈陳米金、賈生安為退休人員賈士琦之眷屬,被告孫逸蓮、吳光博均為退休人員,且均於72年4月29日前受分配住宿,依上開93年函釋內容、事務管理規則及租賃法律關係,被告主張有權繼續占有使用,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不符情理,且於法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賈生安未於陳述意見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孫逸蓮、吳光博為原告之退休人員,被告何雲喬為原告退休人員李振湘之眷屬,被告賈陳米金、賈生安為退休人員賈士琦之眷屬,於退休前均已配住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宿舍。
㈡、被告目前占有系爭宿舍。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宿舍?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宿舍,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孫逸蓮、吳光博為原告之退休人員,被告何雲喬為原告退休人員李振湘之眷屬,被告賈陳米金、賈生安為退休人員賈士琦之眷屬,於退休前均已配住原告所管理系爭宿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戴俊雄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被告孫逸蓮、吳光博及退休人員李振湘、賈士琦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其等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定返還期限。惟其等嗣已退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借貸系爭宿舍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上開借貸契約當然終止,被告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
㈢、至於被告雖主張其係屬事務管理規則所定72年4月29日修正前退休而仍續住修正前該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依93年函釋及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其為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7月1日廢止,自無援用可能。而前揭93年函釋所稱:…二…行政院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核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中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應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此函示,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則該函令中關於賦予借住人利益部分,僅為行政上之恩惠措施,應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非謂機關與退休人員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人員續住之權利。況系爭房屋均已逾使用年限,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100年9月15日以教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將系爭宿舍收回拆除(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既因系爭宿舍已逾使用年限而計畫為拆除報廢之處理,受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及眷屬,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如仍未返還借用物者,自屬無權占有。
㈣、另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惟經原告所否認,證人戴俊雄於本院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系爭宿舍是配住而非租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且被告孫逸蓮於88年11月20日亦簽訂切結書,載明「本人願切結,學校日後如有需要,願無條件自費立即拆除,口說無憑,以書面切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益徵被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賈陳米金、賈生安│1/4│││││├──┼────────────┼─────────┤│2│孫逸蓮│1/4│││││├──┼────────────┼─────────┤│3│吳光博│1/4│├──┼────────────┼─────────┤│4│何雲喬│1/4│└──┴────────────┴─────────┘附表二假執行擔保金額表┌──┬────────────┬─────────┐│編號│被告│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1│賈陳米金、賈生安│55萬元│││││├──┼────────────┼─────────┤│2│孫逸蓮│55萬元│││││├──┼────────────┼─────────┤│3│吳光博│55萬元│├──┼────────────┼─────────┤│4│何雲喬│55萬元│└──┴────────────┴─────────┘附表三:
┌────┬────────────┐│占有人│配住宿舍地址│├────┼────────────┤│賈陳米金│高雄市○○區○○○村0號││、賈生安││├────┼────────────┤│孫逸蓮│高雄市○○區○○○村0號│├────┼────────────┤│吳光博│高雄市○○區○○○村0號│├────┼────────────┤│何雲喬│高雄市○○區○○○村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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