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請人 江惠美 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被告 陳逢茂
蔡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19、16081號),不服臺灣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惠美以被告陳逢茂、蔡志昌涉犯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9、160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3月20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處分書,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逢茂與蔡志昌為舊識,先後擔任大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容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陳逢茂向告訴人誆稱:欲向告訴人借款投資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 南投縣 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統包工程、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電嘉義營業處99○○○區○○○路工程及需工程周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92萬元予被告陳逢茂(被告陳逢茂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6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
5號審理中)。嗣被告陳逢茂並未將上開借款資金投入上開工程,而將上開款項分別匯款至 全富 工程有限公司高婕妤洪麗文 之帳戶,用以支付大容建設公司「華頓雙學園」之建案(工程款約888萬6,570元),於100年1月間,被告陳逢茂知悉告訴人持其開立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逢茂在大容建設公司之出資額1,500萬元,惟恐大容建設公司落入告訴人手中,名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後之分配剩餘款亦會歸屬告訴人,而與被告蔡志昌分別為下列詐欺等犯行:㈠被告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逢茂簽發面額為900萬元、發票日為98年4月30日之本票,交付被告蔡志昌,由被告蔡志昌於100年3月15日送往本院裁定取得100年度司票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於100年6月2日確定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於101年1月10日併入以告訴人為聲請人之100年度司執三字第4692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債權分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㈡由被告蔡志昌出面,虛偽主張上開「華頓雙學園」建案之工程款為 寶興盛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興盛公司)支出,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待上開建案取得利益後,2人即可分贓。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偽造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①自96年4月30日至98年4月29日止,被告蔡志昌匯款至被告陳逢茂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奎瑜 之帳戶,共計808萬4,000元等情,有該分行101年11月6日合金南臺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交易往來紀錄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蔡志昌確對被告陳逢茂有808萬餘元之債權,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逢茂於98年4月30日簽發面額900萬元之本票內容為虛偽,難認告訴人所述為真。且借款有其不確定性及風險存在,若被告蔡志昌已衡量借貸予被告陳逢茂之不確定性及風險,仍可能基於朋友情誼及信任關係,借款予被告陳逢茂,難以被告蔡志昌於900萬元之債權尚未獲清償,復又於98年10月27日至98年11月3日再度轉帳匯款5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而遽認上開本票係屬偽造。是以,被告2人既非以不實之本票債權內容,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㈡觀諸告訴人整理之「華頓雙學園」3樓至6樓工程款支付票據明細內容,發票人為洪麗文之支票票載發票日係自99年4月
9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共兌現689萬4,030元,發票人為 高緁妤 之支票票載發票日係自99年3月10日起99年6月10日止,共兌現187萬540元,發票人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9年6月22日,兌現12萬2,000元等情,有該票據明細可參。是以,被告陳逢茂係自99年3月10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以洪麗文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華頓雙學園」之工程款,共計兌現888萬6,570元。而被告蔡志昌自99年1月26日起至99年6月7日止,共匯款1,307萬元至被告陳逢茂指定之陳奎瑜上開帳戶內,有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可參,則被告蔡志昌所辯:其依被告陳逢茂之指示匯款後,由被告陳逢茂負責支付「華頓雙學園」工程款等語,並提出「華頓雙學園」工程支出總表、支出憑證等資料,被告等人所辯應堪採信。㈢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蔡志昌為何在債權未獲清償之際,於99年8月18日又願將大容建設公司之全部股權(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為995萬9,930元)毫無對價讓渡予被告陳逢茂,顯有違常情;且寶興盛公司為虛設之公司云云。惟查:被告蔡志昌將大容建設公司讓渡予被告陳逢茂係屬民事契約,除有違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以契約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難以被告等人上開所為,遽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又寶興盛公司於98年至10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內容,雖流動資產部分金額均不高,惟該公司固定資產申報之價值均超過2,500萬元以上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11月2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可參,難認告訴人所述為真。㈣本件依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既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確有詐欺等犯行。且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等人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告訴人聲請調查 黃宜羚 是否為寶興盛公司所雇用乙節,與本案之偵查結果無涉,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①依被告蔡志昌之辯述,「華頓雙學園」之建案工程款係由寶興盛公司直接支付款予現場施作之工班及材料商,則「華頓雙學園」之建案工程款即非由陳逢茂或大容公司所支付;核與被告陳逢茂所辯稱「華頓雙學園」之建案工程款係由伊去向洪麗文借票後開給下包商云云,互相矛盾不合;另證人 周駿凱 (原名 周錦榮 )於101年8月16日在原署偵查庭外,親自向聲請人夫妻坦承,該大容公司「華頓雙學園」之建案3至6樓之工程款,確由被告陳逢茂所支付的,並非被告蔡志昌以寶興盛公司名義支付的,此有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紙可證,可見被告蔡志昌所辯不實。②被告陳逢茂辯稱:其向洪麗文借票,及以高緁妤、全富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支付「華頓雙學園」建案工程款,上開洪麗文之支票應付票款再由寶興盛公司匯款至陳奎瑜之帳戶以為付款云云。果如是,何以被告陳逢茂不直接請被告蔡志昌將應付之支票票款匯入洪麗文、高緁妤及全富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又由寶興盛公司匯款至陳奎瑜帳戶之款項,若確係為兌付案爭洪麗文、高緁妤、全富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應付票款,則陳奎瑜之銀行帳戶究係何時、由何人、以何方式將款項匯存至洪麗文等人之甲存支票帳戶?陳奎瑜帳戶之匯、提款,與洪麗文等人之支票應付票款之日期、金額是否相符?應有向相關銀行函查究明,並傳喚證人洪麗文、高緁妤、全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仲昀 查證之必要。又上開陳奎瑜之帳戶係何時開戶申設?目的為何?該帳戶之印章、存摺係何人保管使用?被告蔡志昌匯款上開帳戶之目的為何等等,亦有傳喚證人陳奎瑜查證之必要。原檢察官未經為此調查,遽行處分,顯未盡調查之能事。③系爭面額900萬元之本票,被告陳逢茂究係於何時、何地、為何簽發、交付予被告蔡志昌?基於何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蔡志昌匯款80
8萬4000元之期間長達2年,其間有無償還?有無借款之憑據?借款原因目的為何?有無支付利息?曾否請求償還?若自96年4月30日至98年4月29日止2年期間,被告陳逢茂均未能償付分文予被告蔡志昌,被告蔡志昌應一再催促清償而未果,則於此前債未償之情事下,被告蔡志昌何以又再於98年10月27日至98年11月3日轉帳匯款500萬元至上開陳奎瑜之帳戶?99年1月26日起至99年6月7日又再匯款1307萬元?此亦有傳喚被告陳逢茂、蔡志昌及證人陳奎瑜到庭隔離訊問究明之必要。④寶興盛公司於96年7月3日成立後,由被告蔡志昌擔任負責人,98年11月18日寶興盛公司改由被告陳逢茂之配偶 鍾素玉 擔任負責人。如前所述,被告陳逢茂積欠被告蔡志昌巨款未償,被告蔡志昌何以還將寶興盛公司之股權轉讓並由被告陳逢茂之配偶鍾素玉擔任負責人?被告蔡志昌自98年10月30日至99年8月17日止,擔任大容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6年7月3日至98年11月17日止,及自99年2月1日起之期間均同時擔任寶興盛公司之負責人,如若系爭「華頓雙學園」之建案工程款係由寶興盛公司或被告蔡志昌所支付,理應由寶興盛公司或被告蔡志昌直接付款即可,何須另由被告陳逢茂自99年3月10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以洪麗文、高緁妤、全富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之支票來支付?⑤被告蔡志昌既於98年4月30日已執有被告陳逢茂簽發之系爭面額
900萬元本票,即可行使本票權利,卻未有任何法律上請求,迨至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即被告陳逢茂在大容公司之出資額的1500萬元後,被告陳逢茂即以大容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上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阻擾其出資額遭拍賣,嗣經台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陳逢茂於大容公司之出資額1500萬元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被告蔡志昌又以系爭面額900萬元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並同對被告陳逢茂之大容公司股權1500萬元聲請執行,足見被告陳逢茂與蔡志昌乃係共謀,一方面由被告陳逢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阻擾強制執行程序,一方面由被告蔡志昌以虛偽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參與分配表,詐取拍賣價款或取得大容公司之股權。⑥被告蔡志昌在90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又在98年10月27日至11月3日短短7日內轉存500萬元至被告陳逢茂之子陳奎瑜之帳戶內?又大容公司之資產,經鑑估其資產淨值為1422萬8471元,市值尚有995萬9930元;倘系爭900萬元之本票債權為真,則被告蔡志昌在98年10月30日以500萬元向周駿凱購買大容公司之股權,而擔任大容公司負責人後,何以在系爭90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之情形下,又於99年8月18日將股權轉讓被告陳逢茂,而由陳逢茂擔任負責人?並於99年1月26日起至99年6月7日止,再匯款1307萬元至陳奎瑜之帳戶內?足見被告蔡志昌係依陳逢茂指示而掛名為大容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2人共謀詐欺。原檢察官未經函調被告蔡志昌與陳奎瑜上開相關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大容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有關案卷資料,並調借相關民事強制執行案卷,即遽行處分,亦有調查未盡之處。⑦原檢察官既認寶興盛公司之流動資產部分金額不高,又採信被告蔡志昌所稱「華頓雙學園」建案之工程款係由寶興盛公司所支付之辯解,理由顯有矛盾。且查,被告陳逢茂係在99年4月間向聲請人借款,而原檢察官認定被告陳逢茂係自99年3月10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以洪麗文、高緁妤、全富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之支票,支付「華頓雙學園」之建案工程款888萬6570元。則被告陳逢茂應係以向聲請人詐得之款項支付上開洪麗文、高緁妤、全富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之支票票款,而非如原檢察官所認定係由寶興盛公司或被告蔡志昌所支付。⑧黃宜羚於100年12月14日另案作證時,並未證稱其係受僱於寶興盛公司。但於101年9月20日作證時卻證稱其係受僱於寶興盛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因寶興盛公司與全富公司之辦公處所分別位於同一處所之1、2樓,全富公司無會計人員,因此亦由黃宜羚幫忙處理全富公司之會計事務,黃宜羚之薪資係由寶興盛公司負責人蔡志昌所支付云云。惟查,如果黃宜羚未受僱於全富公司,非全富公司之會計人員,何以陳逢茂會將全富公司及供其使用之高緁妤、洪麗文等人之支票及印章交由黃宜羚保管及簽發?由此可知寶興盛公司及全富公司之會計、財務及銀行事務等,均係同一人即黃宜羚在經手負責處理,其對於寶興盛公司及全富公司間之合作事務及款項,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蔡志昌供稱寶興盛公司並無銀行帳戶及支票,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承作任何建案及工程云云。而寶興盛公司與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當事人以電腦打字記載為「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而卻蓋印「全富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再將買賣契約書上「全富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打叉,另蓋用「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可見寶興盛公司係一空殼公司,被告陳逢茂與蔡志昌間共謀虛以寶興盛公司名義與下游廠商簽訂契約,實則自始至終未實際出資承攬興建「華頓雙學園」3F至6F之建案,亦未支付分文工程款項;又寶興盛公司於99年12月23日經會計師查核之試算表並無薪資支出,足證黃宜羚確係受僱於全富公司。原檢察官未經函調寶興盛公司、全富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黃宜羚個人綜合所得稅算申報資料查證,亦有疏漏。⑨被告蔡志昌究竟如何衡量借貸予被告陳逢茂之不確定性及風險,而願一再匯借巨款予被告陳逢茂?原檢察官未詳敘其理由;且就被告蔡志昌匯款至陳奎瑜帳戶之500萬元,於101年度偵字第4379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認係被告蔡志昌之寶興盛公司向大容公司之代表人周駿凱購買案爭「華頓雙學園」建案房地之建築執照起造權利及繼續建築權利之讓渡金額。而於本案卻認係被告陳逢茂與被告蔡志昌間之借款;前後認定顯有矛盾;且若係向周駿凱購買執照權利,何以竟將價款存至陳奎瑜之帳戶內?亦未詳敘理由,均有未當。」等語,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96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①被告蔡志昌確曾匯款808萬4000元至被告陳逢茂所指定其子陳奎瑜之銀行帳戶,有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101年11月6日合金南臺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交易往來紀錄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蔡志昌主張其所執有被告陳逢茂簽發之系爭900萬元本票債權,據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尚難遽謂其本票債權不實;此外,復經原檢察官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本票係被告陳逢茂、蔡志昌共謀虛偽簽發之假債權,揆之首開規定,被告蔡志昌持該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執行,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遽繩被告等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又寶興盛公司於98年至10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內容,其公司固定資產之價值均超過2500萬元以上,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11月2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可參,自難認係虛設之公司。且被告陳逢茂自99年3月10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以洪麗文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華頓雙學園」之工程款,共計兌現888萬6570元,有聲請人整理之「華頓雙學園」3樓至6樓工程款支付票據明細內容及票據明細可參。而被告蔡志昌自99年1月26日起至99年6月7日止,匯款1307萬元至被告陳逢茂指定之陳奎瑜上開帳戶內,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可參,則被告蔡志昌辯稱:其依被告陳逢茂之指示匯款後,由被告陳逢茂負責支付「華頓雙學園」工程款等語,並提出「華頓雙學園」工程支出總表、支出憑證等資料,亦堪採信。從而,被告蔡志昌主張上開「華頓雙學園」建案之工程款為寶興盛公司所支出,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論被告等以該罪責。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而為被告詐欺等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②本件既經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系爭900萬元之本票係被告陳逢茂、蔡志昌共謀虛偽所簽發之假債權,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所質疑系爭本票係於何時、何地、為何簽發、交付?原因債權債務為何?有無支付利息?何以遲未請求償還?何以在舊債未償之情形下,又再匯款500萬元及1307萬元至被告陳逢茂之子陳奎瑜帳戶內?系爭本票權利何以遲至聲請人執行扣押被告陳逢茂在大容公司之1500萬元股權後,才對聲請人執行之同一標的執行分配?何以在系爭90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之情形下,將大容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陳逢茂?何以將寶興盛公司之股權轉讓並由被告陳逢茂之配偶鍾素玉擔任負責人等各情,均乃臆測之詞,自難據此聲請人之質疑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亦無再傳喚被告與陳奎瑜對質之必要。③上開「華頓雙學園」3至6樓之建案工程款係由被告蔡志昌匯款至被告陳逢茂之子陳奎瑜帳戶內,再由被告陳逢茂以洪麗文等支票開給下包商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甚詳,應無矛盾之處。退而言之,縱認陳逢茂、蔡志昌所辯不能成立,亦難即遽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又被告蔡志昌確有為寶興盛公司支付上開華頓雙學園3至6樓之建案工程款,有匯款明細在卷可憑,其以寶興盛公司名義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難認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至於寶興盛公司或被告蔡志昌何以不直接付款,而由被告陳逢茂以洪麗文、高緁妤、全富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之支票來支付?或因寶興盛公司無銀行帳戶及支票,且因華頓雙學園地下室及1、2樓為大容公司所建,3至6樓始由寶興盛公司所建之故,惟被告等確有上開匯款及支票付款,難因寶興盛公司或被告蔡志昌未直接付款予包商,即遽予否定其付款之事實。再被告陳逢茂雖有另向聲請人詐得款項匯入上開洪麗文、高緁妤、全富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之支票帳戶(此部分已另行起訴),然亦不影響上開被告蔡志昌匯款支付華頓雙學園3至6樓工程款之事實。是亦無再傳喚證人陳奎瑜、洪麗文、高緁妤、劉仲昀等人查證之必要。④證人黃宜羚於101年9月20日已供證其受僱於寶興盛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蔡志昌有為華頓雙學園3至6樓工程向其請款支付等情(見偵字第101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上開證詞與被告等人所言均無矛盾之處,且有匯款紀錄可參,自堪採信,益見被告蔡志昌以寶興盛公司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為詐欺犯行。至於證人黃宜羚於寶興盛公司有無薪資支出紀錄?被告陳逢茂何以會將全富公司及供其使用之高緁妤、洪麗文等人之支票及印章交由黃宜羚保管及簽發?黃宜羚是否知悉寶興盛公司及全富公司間之合作事務及款項?寶興盛公司與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如何?均不足以證明寶興盛公司係空殼公司,亦難據為寶興盛公司未出資承攬興建「華頓雙學園」3F至6F建案之認定。又被告蔡志昌匯款至陳奎瑜帳戶之500萬元,究係被告蔡志昌之寶興盛公司向大容公司之代表人周駿凱購買案爭「華頓雙學園」建案房地之建築執照起造權利及繼續建築權利之讓渡金額,抑或被告陳逢茂與被告蔡志昌間之借款,均不影響本件被告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不成立,難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當亦無再為此調查之必要。⑤聲請人對於被告前開之指訴,已經原檢察官依憑所有卷內資料詳予論敘被告如何罪嫌不足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核其採證、認事與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並無違法之處;其論斷亦無違背吾人日常之經驗法則或客觀存在之論理。此外,聲請人上開諸多質疑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等語,而認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五、本院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900萬元本票債權涉及之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
製作之正確性,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2號研討結果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所訴若為屬實,尚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被害人,從而其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等,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告訴人雖一再主張上開900萬元本票債權係屬虛偽,而認為
被告2人涉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被告蔡志昌確曾匯款808萬4000元至被告陳逢茂所指定其子陳奎瑜之銀行帳戶,有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101年11月6日合金南臺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交易往來紀錄在卷可參,是以尚難遽謂其本票債權不實。而聲請人自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均一再質疑被告陳逢茂所簽發上開金額900萬元之本票其金額甚鉅,究竟係於何時、何地、為何簽發、交付?原因債權債務為何?有無支付利息?何以遲未請求償還?何以在舊債未償之情形下,又再匯款500萬元及1307萬元至被告陳逢茂之子陳奎瑜帳戶內?本票權利何以遲至聲請人執行扣押被告陳逢茂在大容公司之1500萬元股權後,才對聲請人執行之同一標的執行分配?何以在90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之情形下,將大容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陳逢茂?然查,觀諸上開質疑事項,縱被告2人無從提出曾有還款再予借款之證據,亦不能以事後尚未清償甫又借款之情事即推定上開90
0萬本票債權係屬虛偽;而告訴人一再質疑被告蔡志昌事後又匯款500萬元予被告陳逢茂,該500萬元之性質究竟屬借款或讓渡金等等,並以作成不起訴之 白惠淑 檢察官在不同案件中對該500萬元性質之認定不同,而作為其認定上開900萬本票債權係屬虛偽之依據,然該500萬元之性質為何,乃該900萬本票債權成立之後之事項,其性質為何尚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為真之積極證據。另就權利人何時行使其私法上之權利乃其自由,自無從以其未立即向債務人行使主張,即反推債權係屬虛偽。從而,聲請人所持前揭質疑事項,均無從作為直接或間接之積極證據推定被告2人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虛偽之本票債權,告訴人仍持前揭相同質疑,而擬制或推測上開本票債權係屬虛偽,自非可採。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細敘明被告2人所為何以不該當聲請人所指詐欺、偽造文書罪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⒊且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於當事人認諾虛偽債權之時,仍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法院於一般之情況下並無從知悉當事人主張之債權是否虛偽,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債權,向法院請求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成立和解,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調解或和解筆錄),且足生損害於調解或和解之公信力及其他真正債權人之權利(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1
8號函可資參照)。惟本件告訴人所指訴之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並非前揭實務見解所指之調解或和解,而係不具有既判力、私權確定力之本票裁定,與前揭實務見解情形自非相同,先敘明之。
⒋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是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就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未就實際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其面額與現存之債權數額是否一致為登載;換言之,法院僅係依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之形式為審查,若符合即應予以准許,至於就債權存否及實際數額之主張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確定之。依此,被告蔡志昌縱以虛偽本票債權,取得本院准許執行之本票裁定,惟該本票裁定僅記載「准予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既不涉及任何權利存否之認定,當無何不實之記載,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再者,執行法院僅對於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不就當事人間實體之爭議為認定,若當事人間就實體關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如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蔡志昌所持之前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債務不存在,惟告訴人尚非不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此觀告訴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上開9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3號審理,嗣經撤回在案即明,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3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見,並非一經強制執行之聲請,法院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⒌再告訴人雖指訴被告2人以虛偽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
配,妨礙告訴人依執行程序受完整清償,因而被告2人均涉有詐欺罪,然縱告訴人所述為真,其所受之損害,並非被告
2人向何人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財產上利益之給予,實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就此部分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2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告蔡志昌以寶興盛公司名義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涉及之詐欺罪部分: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蔡志昌出面,虛偽主張「華頓雙學園」建案之工程款為寶興盛公司支出,因而寶興盛公司對於「華頓雙學園」建案3樓至6樓之建物有所有權,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舉乃被告2人同謀,企圖規避債權人對上開3樓至6樓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併付拍賣,待上開建案取得利益後,被告2人即可分贓,而認被告2人涉犯共同詐欺罪。
惟查,被告蔡志昌固坦承有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判決「確認坐落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2419號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經被告昶泓企業社(合夥)提起上訴後,嗣經高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以言,縱若被告蔡志昌係意圖獲得利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訟,而其主張權利所根據之事實並非實在,然當事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本即由訴訟法院調查證據後,綜合全卷證資料認定之,並非得片面採信其中一造之陳述或所提之證據資料,難認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已足致法院陷於錯誤,因而實不該當詐術之行使,法院更無從成為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況且,依據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亦難認被告蔡志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情形,被告蔡志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縱若其主觀之用意在於獲取利益,然並無任何對告訴人直接犯罪之情形。綜上而論,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縱若為真,其亦非直接被害人,甚為明確。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人既非被告2人此部分涉嫌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屬此部分之告訴人,其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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