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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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駿達選任辯護人徐明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駿達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
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駿達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製造偽藥、同法條第4項、第1項之製造偽藥未遂及同法第83條販賣偽藥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案經起訴後,本院考量相關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原羈押之串證等原因已不存在,而於107年2月1日諭知准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並禁止出境、出海。嗣被告未於
107年6月14日審理期日到庭,亦未前往派出所執行報到,且未與其辯護人聯繫,經司法警察前往限制住居址訪查及執行拘提,均無法拘提被告到案,足見被告顯有躲避審判,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本院乃以106年度訴字第481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100萬元保證金後,於107年6月15日以10
7年新北院輝刑游科緝字第465號通緝被告,迄今尚未緝獲,益徵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併參以本案尚未審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於本案所涉輸入禁藥、製造及販賣偽藥等情節、對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已造成嚴重之危害,與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居住遷徙自由,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引規定,重為處分。至於被告雖已經本院發佈通緝,惟按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二、通緝中;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可知「通緝」與「司法機關限制出國」乃各自獨立之管制原因,且本院考量目前司法警察機關及法院處理通緝犯逮捕及撤緝實務,及被告犯行對社會大眾之嚴重危害程度,認除對被告發佈通緝外,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求徹底防堵被告潛逃出境,附此敘明。
四、按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益徵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非不得與通緝併行,僅被告通緝之期間不計入同條第1、2項之限制出境、出海法定期間,是被告固自109年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其既於107年6月15日即經本院發佈通緝,則於該通緝經撤銷前,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期間應不起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