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何新台 被告 李創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434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於民國101年7月2日與伊公司簽訂「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伊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6萬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1年7月2日起至106年7月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27%固定計算,依年金法之計算方式,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嗣被告於106年6月13日再與伊公司簽立「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調整滿福貸信用額度為758,000元,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4.99%固定計息,並分48期按月攤還。詎被告自107年9月9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尚未清償(其中含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23,300元、月付金利息22,335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跟原告借這筆錢,金額沒錯,對原告主張應返還的利息及金額均不爭執。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上金額,於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尚餘上開金額未返還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434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至8頁)、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北院卷第9至10頁)、歷史明細(北院卷第11頁)、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本院卷第117至131頁)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應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年利率│其餘不另計息項目│├──┼──────┼───────┼─────┼────┼────────┤││││││1.起息日前已結算││1│654,735元│607,900元│107年9月│14.99%│未受償之遲延利│││││10日││息23,300元。│││││││2.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月付金利│││││││息22,335元。│││││││3.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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